(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永夏与宫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夏,宫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朱永夏,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民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宫井亮,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朱永夏诉被告宫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井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夏诉称:我与宫井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宫井亮需去广东进服装做生意缺资金,找我借款,我看在朋友关系,借给宫井亮2万元,宫井亮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答应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宫井亮未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宫井亮偿还借款2万元。宫井亮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朱永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朱永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5月14日宫井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宫井亮于2014年5月14日向朱永夏借款2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宫井亮至今未还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永夏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朱永夏的身份和宫井亮向朱永夏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宫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朱永夏与宫井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宫井亮向朱永夏借款2万元,由宫井亮出具欠条给朱永夏,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9日,朱永夏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宫井亮借朱永夏2万元的事实,由宫井亮出具给朱永夏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朱永夏要求宫井亮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永夏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宫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