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叶玉仙、刘吉利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玉仙,刘吉利,刘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叶玉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吉利。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柳。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叶玉仙、刘吉利、刘柳因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玉仙、刘吉利、刘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和终止,以事实和法律关系为依据;民事案件的起诉同样应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同一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而雇佣法律关系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人的生命是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价值。申请人二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虽相当,但都是一个人生命价值中的一部分,是各加害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认为同一标的,原审认为二次起诉的标的为同一个,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根金作为装修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对进入施工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罗根金拆除阳台护栏的行为,违反了承包管理人的义务。申请人对罗根金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叶玉仙、刘吉利、刘柳曾就刘益祥死亡的损害赔偿,以张金旺、张美红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经龙游县人民法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以张金旺等二被告存在着系列不合常规的操作,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张金旺、张美红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生效判决就相关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损失数额已作确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再以罗根金“拆除阳台护栏的行为,违反了承包管理人的义务”等为由,就同一事实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叶玉仙、刘吉利、刘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玉仙、刘吉利、刘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沈小云代理审判员许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许赛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