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兰芬、杨金增、荀昌华、丁石英诉被告裴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兰芬,杨金增,荀昌华,丁石英,裴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武兰芬,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原告杨金增,男,汉族,2002年7月19日生。原告荀昌华,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生。原告丁石英,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峰,富民县罗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燕,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涛、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保俊波,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兰芬、杨金增、荀昌华、丁石英诉被告裴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兰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峰,被告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裴燕驾驶的云AX11**号车辆与荀天成驾驶的云AEB7**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杨金增)相碰撞,致荀天成、杨金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后荀天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裴燕承担全部责任,荀天成、杨金增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经协商,裴燕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之后原告就未获得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9618.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58.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燕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燕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保护。因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裴燕承担。裴燕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需一并处理和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8月30日15时25分,在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K34+240M处,裴燕驾驶的云AX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荀天成驾驶的云AEB7**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杨金增)车头前部相碰撞,后裴燕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道路西侧水泥隔离带相碰撞。荀天成及杨金增被撞后坠落于道路西侧路外凹地内,致荀天成及杨金增受伤。荀天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裴燕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所致,并确定裴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荀天成、杨金增不承担事故责任。裴燕驾驶的云AX11**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裴燕持杨金增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2395.9元)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了医疗费29948.14元。荀天成,男,死亡时年满43周岁。荀天成的父亲荀昌华,现年62岁;母亲丁石英,现年63岁。荀天成的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荀天成与妻子武兰芬育有一子杨金增,现年13岁。荀天成受伤抢救期间,裴燕支付了医疗费1765.5元。裴燕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给原告武兰芬28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武兰芬2000元;在办理荀天成的丧葬事宜期间,裴燕支付了购买寿服的费用990元和其他费用2138元。另,裴燕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四次向武兰芬的银行账户存入共计10000元,作为伤者杨金增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理赔凭证及赔款打印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存款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1、相关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2、被告裴燕还支付了哪些费用?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证明死者荀天成在生前就已经申请农转非,在其死亡后才办理下来;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死者荀天成生前长期在昆明工作,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373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荀天成死亡时系农业户口,农转非是其死亡后才办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未出庭作证,且劳动合同也未经过劳动部门认证,工作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荀天成在2010年9月购买车辆时支付的金额,不能证明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证据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裴燕在庭审后要求对劳动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并非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足以佐证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裴燕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裴燕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裴燕支付了荀天成擦洗费用1160元;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裴燕通过交通银行分三次向原告的亲属账户内存入了共计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未收到过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不能核实收款人的身份和账户对应的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裴燕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荀天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权就荀天成死亡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裴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裴燕驾驶的云AX1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荀天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也可以看出,荀天成生前的住所已经趋于城镇化,故荀天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4299×20=4859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荀天成的父母已经年迈,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荀昌华和丁石英系在农村生活居住,且共育有5个子女,则本院结合荀天成父母的年龄,确定荀昌华和丁石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6036÷5×17=20522.4元。荀天成生前育有一子杨金增,尚未成年,需人抚养。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院结合杨金增的年龄、居住地等确定其抚养费为16268÷2×5=4067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并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保护。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荀天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保护。4、摩托车财产损失37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587694.8元(死亡赔偿金5676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的47769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已经理赔的29948.14元后支付170051.86元。超出的307642.94元应由被告裴燕赔偿。因被告裴燕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为33128元(不包含被告裴燕支付给杨金增的1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裴燕前期支付的费用均为丧葬费,故在本案中未再主张丧葬费;被告裴燕则认为双方对丧葬费未做约定,要求将已支付费用在赔偿金额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不能反映给付的系丧葬费,但考虑到原告已将给付的费用作为丧葬费在诉请中扣除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裴燕前期支付的33128元,在扣除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丧葬费27184元后,剩余的5944元本院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裴燕还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169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武兰芬、杨金增、荀昌华、丁石英人民币110000元;同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51.86元;同期,由被告裴燕赔偿原告武兰芬、杨金增、荀昌华、丁石英人民币301698.94元;驳回原告武兰芬、杨金增、荀昌华、丁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2元(缓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96元,由被告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