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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新民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民,男,1963年7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宁洱县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宁洱县第八届政协委员,原宁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宁洱县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主任,住宁洱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民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游飞、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民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新民利用担任宁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阿某、杨某、李某1、汪某、邵某、王某、罗某、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其向张某、罗某1索要人民币共计2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新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何明提出被告人张新民收受张某的人民币10000元属借款,非索贿;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新民在担任宁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跃东、李某1、汪某、邵某、徐某、王某、罗某、陈某、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向张某、罗某1索要人民币共计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8月的一天,李跃东为了让张新民在妻子李某的工作调动中给予帮助,在张新民的家中贿送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项城市鑫彩工艺公司业务员李某1为了感谢张新民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张新民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新民人民币共计15000元。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宁洱鑫诚商贸行法定代表人汪某为了感谢张新民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在张新民的家中贿送张新民人民币7000元。4、2011年4月的一天,普洱市思茅区登丽美布料缝纫店经营者邵某为感谢张新民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在张新民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的一天,邵某在普洱市思茅区贿送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5、2011年的一天,徐某为了感谢张新民为宁洱县文联申报德化乡那迁村红星寨自然村交通建设项目资金,在张新民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6、2011年12月的一天,王某为了感谢张新民帮助其处理个人积存的茶叶,在张新民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新民人民币10000元。7、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为了让张新民在妻子阿某的工作调动中给予帮助,在张新民的家中贿送张新民人民币10000元。8、2012年7月的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新民在工作调动中给予帮助,在张新民的家中贿送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9、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为了感谢张新民为其子罗乐申报金银花种植项目资金,在张新民的办公室内贿送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10、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新民以借女儿学费为名,打电话向工程老板张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到张新民家中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其女儿张龄元,该笔款用于张龄元的学费和生活费开支。1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新民以女儿即将开学急需用钱为名,向时任普义乡干塘村主任罗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罗某1在宁洱县军供站门口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张新民,后张新民将该笔款用于归还欠王某2的个人借款。2015年3月19日经传唤,被告人张新民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供述了在任宁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1、汪某、邵某、罗某、徐某、张某、陈某、李跃东等人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新民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检举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新民利用担任宁洱县民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15年3月19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民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宁洱县委宁委[2009]27号、宁洱县政协宁协发[2013]19号干部任、免职文件、宁洱县委委员协商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新民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工作简历: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任宁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2013年10月至今在宁洱县政协工作,任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主任;系宁洱县第八届政协委员。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5、到案经过、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经传唤,被告人张新民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供述了在任宁洱县民宗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1、汪某、邵某、罗某、徐某、张某、陈某、李跃东等人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6、工作介绍信、调动通知、工资转移证、机关工作人员工资介绍信,证实2010年11月1日李某从黎明乡人民政府调至宁洱县民宗局工作;2013年9月9日杨某从黎明中心校调至宁洱县民宗局民族团结园管理所工作;2014年9月28日阿某从同心镇党委调至宁洱县政协办公室工作。7、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明细账,证实普洱市思茅区登丽美布料缝纫店法定代表人为邵某的妻子石国美;宁洱鑫诚商贸行法定代表人为汪某,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等。8、记账凭证、发票、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证实宁洱县民宗局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先后多次支付邵某服装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月31日、7月2日先后支付李某1民族政策法规宣传册制作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2013年5月7日、9月23日先后两次支付汪某文化设备、桌椅等设施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黄某建碑60周年用茶叶款人民币36810元。以上款项审批人均为张新民。9、云南省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项目扶持申请、普洱市财政局、民宗局普财农[2011]131号、德政发[2011]15号、义政发[2011]19号、洱政发[2012]31号文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宁洱县民宗局于2011年5月申报德化乡那迁村委会红星寨自然村交通建设项目,补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那迁村红星寨小组开具发票二张,但县民宗局未将该笔资金下拨;2011年5月申报普义乡干塘村委会1至3村民小组交通建设项目,申请补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款已付干塘村;2012年7月申报宁洱县宁洱镇金鸡村困池自然村种植金银花项目,申请补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款已拨付罗乐。10、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出货清单、欠条,证实2012年至2013年宁洱县民宗局先后四次向宁洱鑫诚商贸公司购买办公家具,货款共计人民币120680元,宁洱县民宗局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合同均有张新民签字。11、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2月8日宁洱县张某施工队与黎明乡人民政府签订黎明乡老杨寨串户道路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投资为人民币41万元。12、宁洱县民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洱县民宗局经查阅2008年至2011年会计档案,无法提供2010年少数民族政策宣传手册制作、六十周年庆祝活动民族表演服和建碑六十周年纪念茶购买的合同资料,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13、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交款单,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新民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2000元。1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新民调查、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5、证人李跃东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张新民在妻子李某的工作调动中帮忙,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宁洱县宁洱镇文昌路张新民家中贿送人民币5000元。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在黎明乡人民政府工作,打算调往县城。2010年5、6月,其得知宁洱县民宗局局长张新民到黎明乡考察要人,便将情况告知丈夫李跃东。2010年10月其被调到宁洱县民宗局工作。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项城市鑫彩工艺公司业务员,在宁洱从事印刷书籍和订做服装业务,为了感谢张新民在宣传册印刷业务上的关照,2010年下半年,其先后两次在张新民办公室贿送人民币共计28000元。1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宁洱鑫诚商贸行从事办公用品、家具等销售业务。2010年至2013年间,宁洱县民宗局向该行购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办公设备。为了与张新民搞好关系,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张新民的家中贿送人民币7000元。1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登丽美布料缝纫店与宁洱县民宗局有业务上的往来,为了搞好关系,感谢张新民在业务上的关照并能够收到服装款,2011年4、5月、2013年1月的一天,其先后分别在张新民办公室、思茅区阳光新城“花城饭店”外的路边贿送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到宁洱县文联工作,因资金短缺便找到张新民帮忙协调申报德化乡那迁村串户路建设项目,项目资金为人民币50000元。其为感谢张新民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新民办公室贿送人民币5000元。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得知宁洱县民宗局要做建碑60周年纪念茶,便让张新民帮忙处理个人囤积的茶叶,后民宗局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茶叶。2011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张新民,其在张新民的办公室贿送人民币10000元。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王某向其要农业银行卡号并称民宗局要支付给他人民币30000元的茶叶款要打到其账户上,到账后其将款取出交给王某。2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子罗乐在金鸡村开发金银花种植基地,为得到补贴资金,其找到张新民帮忙申请项目资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其在张新民的办公室贿送人民币5000元。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妻子阿某从黎明乡调到县民宗局工作,2012年7月其在张新民家贿送人民币10000元。25、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听丈夫陈某说为将其调到县民宗局工作曾送给张新民人民币10000元。其于2012年10月被调到同心镇政府工作,2014年10月被调到宁洱县政协工作。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张新民在其工作调动中给予帮助,在张新民家贿送人民币5000元。2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李跃东为了让妻子李某从黎明乡调回宁洱县城工作,2010年7月的一天,李跃东趁张新民的女儿考上大学之机,约其一起到张新民家送给张新民人民币5000元。几个月后,李某被调到宁洱县民宗局工作;陈某为了让妻子阿某从黎明乡调回县城工作,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约其一起到张新民家送给张新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在张新民调到县政协工作后,阿某被调到县政协办公室工作。2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洱县做工程,2012年张新民将黎明乡窑房村老杨寨串户路工程介绍给其做,后张新民电话称女儿开学急需用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了与张新民搞好关系,其将人民币10000元送到张新民家中交给张新民的女儿。29、证人张龄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到家中交给其人民币10000元,并称是父亲张新民让他给的学费。30、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任普义乡干塘村主任兼支书,干塘村因修建串户路等基础设施欠下债务3万余元。2012年,其为解决债务问题找到张新民帮忙申报一个项目,后拿到项目资金人民币5万元,其将1万元交回民宗局。一段时间之后,张新民打电话称孩子即将开学要用钱,让其拿10000元给他,其在宁洱县军供站门口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张新民。3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张新民在任宁洱县民宗局局长期间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让驾驶员吴志荣代为归还。32、被告人张新民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利用担任宁洱县民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跃东、李某1、汪某、邵某、徐某、王某、罗某、陈某、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2000元,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用于女儿上学开支,向罗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王某2的个人借款。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明提出被告人张新民收受张某的人民币10000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张新民与张某具有工作上的联系,向张某口头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构成索贿,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新民具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9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