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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天和钢结构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天和钢结构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路80号香博堡16栋1703室。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和钢结构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株石法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石峰区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交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供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给付产品的义务,上诉人作为需方具有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故石峰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燕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