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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找茬与原告吵闹,加之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着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是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偶尔吵闹过,当属正常情形,被告并没有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3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郝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将被告的裸照发到了网上,并向被告勒索20万元,原告及被告父亲报了警,后原告将裸照底片要回来了,被告将其销毁了,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称该裸照是与刘某某谈恋爱时被刘偷拍的,并没有与刘保持不正当关系。该风波过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称自2014年3月份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但其女儿证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同一张床上睡觉。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2月发生了案外人勒索案件后,原、被告及其亲属积极追查迫害被告的人,该风波过后双方仍一如既往的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其夫妻感情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只要原告能原谅被告的过失,双方真情相待,一定能过上和谐的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韶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