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霸州市建设东道***号。负责人:郝万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洪浩,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前进街信用社家属楼北楼402室,系该社员工。被告:卢群,住霸州市。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助理审判员崔亮、助理审判员杨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卢群向我社借款190000元,贷款利率9.2961‰,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6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息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群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8日个人借据一份、2010年12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群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9.296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截止至今日尚欠本金140000元。2、2013年5月8日河北法制日报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公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对被告欠款进行过催收。3、2014年10月10日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党支部书记郭宝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卢群自2013年4月份就不在王圪垯村居住了,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卢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卢群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9.296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830元(190000×9.2961‰÷30×116天),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9.296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群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6830元及自2011年12月27日至今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群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6830元、并依照未偿还本金按逾期利率(9.2961‰×1.5)自2011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卢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兵代理审判员 崔 亮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