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邵秀玉、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邵秀玉,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永亮,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建瓯茶厂退休职工,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晖(系原告之子),男,建瓯一中职工,住建瓯市。被告邵秀玉,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张永亮与被告邵秀玉、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秀玉、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秀玉、王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张永亮举有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证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转帐汇款至被告王志强帐户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永亮举有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建设银行出具的转帐凭条,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邵秀玉、王志强向原告张永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永亮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月月付息2000(贰仟元整)借期暂定壹年”。当日原告转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王志强卡号为6227073823444444帐户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邵秀玉、王志强欠原告张永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的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邵秀玉、王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12000元的主张,该利率系原、被告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秀玉、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邵秀玉、王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