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孔令高、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丙文、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孔令高,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丙文,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国军,男,汉族,住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连成,男,汉族,住德州市乐陵市。被告孔令高,男,住,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法定代表人崔吉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负责人杨金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立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丙文,男,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被告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法定代表人王振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吴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孔令高、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李丙文、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被告远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曹立志,被告人民财险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高、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原告张国军驾驶其实际经营挂靠在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509KM+600M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公路西侧孔令高驾驶的被告利津县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765**/鲁EP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前方李丙文驾驶的鲁MW11**/鲁M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同车驾驶员张永超、鲁E765**/鲁EP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来滨受伤,公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丙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构成了伤残。被告利津县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765**/鲁EP2**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MW11**/鲁M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120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高未予答辩。被告远东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孔令高系我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涉案事故我方诉张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2014沾民一初字第436号案件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认定张国军承担事故70%的责任,我方承担30%的责任。我方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事故经过及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方财产损失,应当注意赔偿份额的分担。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丙文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在本案事故中并没有责任,且我的车已经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滨城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鲁MW11**号车仅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该车在本案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张国军驾驶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205国道509KM+600M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孔令高驾驶的鲁E765**/鲁EP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前方李丙文驾驶的鲁MW11**/鲁M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张国军、张永超、李来滨受伤,公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丙文、张永超、李来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军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15日入院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21.87元、门诊诊疗费1618.09元。诉前,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种植牙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1).被鉴定人张国军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遗留左侧鼻翼塌陷变形,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3).牙缺失,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种植牙费用3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国军以上损失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的德天和估字(2014)第01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德天估字(2014)第14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后的修复价格共计131780元,该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月的营运损失为33000元。原告分别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1200元。诉讼内,被告远东运输公司、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营运损失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车损鉴定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上唇贯通伤、左侧鼻翼贯通伤、额部皮肤裂伤、牙龈裂伤、右上1.2松动拔除、右下2.3.4牙齿外伤性脱落、右侧下颌牙槽骨骨折、鼻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张国军牙齿镶复费用30240元。2015年6月14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5054300152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为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104095元。2015年7月3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海评报字(2015)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日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052元。另原告又支出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13000元、停车费1800元。另查明,孔令高驾驶的鲁E765**/鲁EP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远东运输公司,孔令高系该公司雇员。鲁E765**号主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李丙文驾驶的鲁MW11**/鲁M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国军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住所地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田横岛路129号3单元601室。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郑环霞为城镇居民、父亲张连星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停车费发票、维修公司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远东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险险种告知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丙文、张永超、李来滨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孔令高系被告远东运输公司雇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远东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范围、被告人民财险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远东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日停运损失1052.00元。对于停运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作为停运时间计算依据较为合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营运车辆维修时间。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损失程度、评估报告书、拆检与停运费用发票出具时间及庭审中原告陈述,酌定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时间14天。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并提供了投保合同(投保人声明处加盖远东运输公司公章)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其免责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远东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国军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79.9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7721.87元、门诊诊疗费1618.09元,共计医疗费9339.9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24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7205.4元。原告因伤住院1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90天×80.06元/天=7205.4元;4.护理费1798.97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郑环霞、父亲张连星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郑环霞、张连星身份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分别按照80.06元/天、54.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5天且院内11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4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798.97元(80.06元/天×11天×1人+54.37元/天×11天×1人+80.06元/天×4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原告举证证实其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田横岛路129号3单元601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0265.6元(计算方式29222元×24%×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车辆损失104095元、施救费2000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5054300152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165**/鲁ND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104095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指出,本院予以认定;9.拆检费13000元、停车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拆检费与停车费发票证实相应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停运损失14728元(14天×105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相应伤情鉴定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2000元伤情鉴定费不予认定。由于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供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天和估字(2014)第01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德天估字(2014)第14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其相应鉴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765**/鲁EP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由人民财险滨城支公司在鲁MW11**/鲁M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63474.93元,由被告由中联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49042.48元。停运损失14728元、拆检费130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29528元,由被告远东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885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49042.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12100元;四、被告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军8858.4元;五、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