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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祁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强,男,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136。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释放;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2015年7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祁强以“小丑”为代号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约被害人林颖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爱情公寓210房见面。当日23时许,林某应约去到上述房间,祁强谎称是“小丑”的朋友,带林到清溪××××村找“小丑”。在清溪××××一偏僻路段时,祁强捡起砖头恐吓林某将身上财物交出来,林被迫交出身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约3000元)和现金1400元交给祁,祁某手后立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二)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祁强以“谭某”为代号通过手机交友软件和上次抢得林某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欧某到东莞市塘厦镇为其庆祝生日。随后,欧某与郑某、何某乙一同乘坐出租车到达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祁强以“谭某”的朋友身份将欧等人骗到科苑城工业区海盈厂对面莞深高速桥底下,拿出匕首恐吓欧某等将身上财物交出。欧某被迫将随身的手提包(内有: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约4000元)和现金约200元等物品)交给祁强,郑某、何某乙见状后立即逃跑。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鉴定材料等鉴定意见,林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何某乙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手机,取款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祁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祁强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祁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对第一宗犯罪其没有抢到现金1400元,第二宗犯罪其没有持刀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祁强以“小丑”为代号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约被害人林颖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爱情公寓210房见面。当日23时许,林某应约去到上述房间,祁强谎称是“小丑”的朋友,带林到清溪××××村找“小丑”。在清溪××××一偏僻路段时,祁强捡起砖头恐吓林某将身上财物交出来,林被迫交出身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约3000元)和现金1400元交给祁,祁某手后立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人员登记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说明,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祁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祁强以“谭某”为代号通过手机交友软件和上次抢得林某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欧某到东莞市塘厦镇为其庆祝生日。随后,欧某与郑某、何某乙一同乘坐出租车到达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祁强以“谭某”的朋友身份将欧等人骗到科苑城工业区海盈厂对面莞深高速桥底下,拿出匕首恐吓欧某等将身上财物交出。欧某被迫将随身的手提包(内有: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约4000元)和现金约200元等物品)交给祁强,郑某���何某乙见状后立即逃跑。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阙某、郑某、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ATM机录像截图,申请书,收条,农业银行塘厦支行ATM机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祁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祁强提出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抢到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系被盗当日即报警,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被抢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祁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祁强提出第二宗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欧某手指受伤照片,足以证实被告人祁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匕首来威胁被害人,对被告人祁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祁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手机一部,因与本案无关,退回给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