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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爱萍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萍,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朱爱萍,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梁德岁,董事长。原告朱爱萍与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为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萍诉称:2008年11月,我将位于合肥市某处商铺租赁给天为商贸公司使用。由于天为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所以我现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天为商贸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以及赔偿交付房屋之前相应的租金损失。天为商贸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天为商贸公司的职工胡守斌与朱爱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爱萍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处商铺租给天为商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租金为66000元,以后租金价格随行就市;天为商贸公司按季并提前一个星期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100元计算。由于天为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15年2月13日,朱爱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天为商贸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赔偿自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房屋租金损失,均按每月5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朱爱萍与天为商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为商贸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属违约行为,故朱爱萍要求解除合同、天为商贸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赔偿租金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与朱爱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爱萍返还租赁房屋;二、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爱萍支付房屋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止,每月按5500元计算;三、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朱爱萍租金的损失,自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向朱爱萍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上述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元、公告费八百元,均由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