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代艳丽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艳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代艳丽,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涛,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叶县。一般代理。原告代艳丽因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刘玉庆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李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艳丽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嵩县营业部,在被告处为其丈夫周喜忠投保了泰康乐福两全保险、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并于同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期间为20年,每年保费合计436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65周岁后的首个生效对应日;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周喜忠因病去世。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3月,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不予理赔。综上,原告为被保险人周喜忠在被告处投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于2011年11月1日在解放军第150医院被诊断为双肺大泡,2012年6月15日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该病史,为此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已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原告诉称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两年,被告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片面理解,这里的不得结束合同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但在该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前事故已经发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阐明该观点。被保险人在2014年由因肺部疾病住院,且在住院后两个月因病死亡,不应该属于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不应赔偿。投保人骗保故意明显,根据代理人询问笔录,在被保险人住院后的2012年6月,其主动找到被告代理人办理了保险,且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既往病史。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予法无据,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丈夫周喜忠即被保险人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大疱。201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嵩县营业部,在被告处为其丈夫周喜忠投保了泰康乐福两全保险、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并于同日签订了保险合同。2012年6月22日,该合同成立。2012年6月23日,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被告其夫周喜忠患有肺大疱。该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期间为20年,每年保费合计436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65周岁后的首个生效对应日;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身故,按照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7月7日,原告丈夫周喜忠即被保险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间质纤维合并感染、肺动脉高压。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周喜忠死亡,其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身故,按照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万元。原告虽未如实告知其夫既往病史,但原被告间合同自成立之日(2012年6月22日)起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艳丽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