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9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R×××××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前进农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农场迎宾路与锦绣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433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9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R×××××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前进农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农场迎宾路与锦绣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433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陈某的证言;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进交警中队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