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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等与么×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石×1,么×,石×2,石×3,石×4,倪×,石×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788号原告高×,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妍岩,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1,女,2004年6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原告石×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么×,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2(被告么×之夫),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石×2,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石×3,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石×4,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倪×,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4(被告倪×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石×5,女,2003年1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石×4(被告石×5之父),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高×、原告石×1(以下合称二原告,各称其姓名)与被告么×、被告石×3(各称其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石×2、石×4、倪×、石×5(以下各称其姓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亦为石×1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妍岩,么×、石×2(亦为么×委托代理人)、石×4、石×3(亦为倪×、石×5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高×、石×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石×1。么×、石×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石×4、次子石×3。2007年9月4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x号院因朝阳区绿化隔离带项目拆迁,被腾退人么×,实际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高×、石×1、石×3、么×。2015年3月20日,高×、石×3二人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石×1由高×抚养。涉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石×1、么×利益法院未处理。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原告多次主张分割安置的共同住房,未果。现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9单元x1室房屋所有权益由二原告共同享有(面积为72.09平方米);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室房屋所有权益由么×、石×3、二原告共同享有,每人各占25%份额;要求石×3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1室房屋,结清水电、燃气等费用,将钥匙交付给二原告。么×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1室登记在我名下,是我一人的,二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x号院拆迁安置得来,被拆迁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二原告无权分割。拆迁时,高×是空挂户,虽然享有45平米购房指标,但二原告并未实际购买相应安置房产。石×2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隔拆迁腾退办法,只有被腾退人么×才有房屋产权,二原告都不是被腾退人,其他被安置人员没有产权。石×3辩称:涉案房产都是我父母的,我已经和高×离婚,高×无权分割我父母的房产,我名下没有可供二原告分割的房产。高×老家是外地,没有参与过建房,婚后按照相关政策,高×的户口落在我的户口本上,她不是被腾退人。石×4、倪×、石×5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安置房屋是由被拆迁房产置换。北院南房建于2002年,并非二原告所称建于2005年,2005年二原告没有建造北院南房。我是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的,之前在北院南房聚会谈及我结婚的内容,当时我还录制了一段录像。经审理查明:么×、石×2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石×4、次子石×3。石×3、高×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石×1。石×4、倪×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石×5。2015年3月30日,高×、石×3经本院调解离婚,石×1由高×抚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x号院(原为x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么×名下,该院用地面积143.52平方米。石×3、高×婚后与么×、石×2共同在该院生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x号内x号院(原为x号)房产原为同村村民刘x所有,六被告称1998年其与刘x达成协议,将村委会批给石×4的另一块临街宅基地与刘x上述院落调换。1998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颁发《建房许可证》,确定么×建房面积164平方米,建造3间正房、4间厢房,砖木结构,并确定该院建房的四至范围。经询,石×4、倪×婚后共同在该院生活。上述148号、148号内1号院为南北相连的两个独立院落。现均已拆迁。关于两院房屋格局,六被告称x号院大门朝西,院内共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房门道一间、水房一间与西房相连;x号内x号院大门朝南,院内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院落封顶,院外有一个车库。关于两院房屋建造。六被告称,1986年么×、石×2申请批获批x号院宅基地,同年建造北房三间,1986年底建造东厢房两间,1998年、1999年建造西侧门道一间、西侧水房一间和南侧棚子一间,2006年,院落封顶。六被告另称,1998年购买刘x名下房屋,即x号内x号院,当时院内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院外有一个车库,西房北侧有一间厨房(用油毡搭的顶棚,面积很小),2001年院落封顶,留了一个天井,并拆除西房北侧的一间厨房,2006年,将预留的天井封闭,期间,在保留原房屋格局的基础上,新建两间东厢房。二原告对x号内x号院建房一节不知情,但不认可六被告所称x号院建房事实。二原告称,2005年高×、石×3共同找人建造东厢房两间,南房一间,称当时院内已有东厢房一大间,将该东厢房打了隔断,装修南侧第一间东厢房,在原东厢房北侧和北房之间空地,建了一间东厢房,另称在建南房时一并改造了当时院子西侧水房,将门道与水房相连,大门做了改动;同年院落彩钢封顶,院内铺地砖。高×提交收据若干,证明当时出资建房的事实。六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石×3认为未建造x号院南房,也未改动西侧门道。石×4称x号院南房建于2002年五一期间,并提交录像光盘佐证。2007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与么×(乙方)签订《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确定乙方需腾退规划范围内黄渠村x号居住房屋,确定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43.52平方米,用地面积143.52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石×4、之妻倪×、之女石×5、之父石×2。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共计384777.1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6342.53元,以上拆迁腾退补偿款合计511119.65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腾退补助费共计13755.4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870.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50元、有线移机费300元。拆迁腾退补偿款总计524875.05元。2007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与么×(乙方)签订《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确定乙方需腾退规划范围内黄渠村x号(实际为x号内x号院)居住房屋,确定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64.85平方米,用地面积164.85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么×、户主石×3、之女石×1、之妻高×。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共计441962.8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51209.44元,以上拆迁腾退补偿款合计593172.29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腾退补助费共计1618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29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50元、有线移机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000元。拆迁腾退补偿款总计609354.29元。根据上述两份《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所载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可以认定各协议与x号院及x号内x号院的对应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上述两份补偿协议中“在册人口”、“应安置人口”一栏所载信息与各院实际居住情况不一致,该不一致信息系因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登录误差所致。根据《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补充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涉案院落拆迁腾退时,每一个被安置人均享有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安置面积。2007年9月4日,么×(乙方)又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签订《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x号院拆迁,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乙方定向安置在定福家园北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3号、定福家园北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4号,安置面积分别为:109.68平方米/109.6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共计700688.4元;(1)应安置面积分别为109.68平方米/70.32平方米,每平方米3250元/2970元,以上共计565310.4元;(2)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内部分15平米,每平方米3260元,共计48900元;(3)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外部分24.36平方米,每平方米3550元,共计86478元。上述原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总款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消后,乙方支付甲方差价款175813.35元。2007年9月4日,么×(乙方)又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签订《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x号内x号院拆迁,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乙方定向安置在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5号、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1号、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安置面积分别为:70.7平方米/72.09平方米/71.7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共计663512.5元;(1)应安置面积分别为70.7平方米/72.09平方米/37.21平方米,每平方米3130元/2960元/2960元,以上共计544819元;(2)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内部分15平米,每平方米3260元,共计48900元;(3)超出应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外部分19.55平方米,每平方米3570元,共计69793.5元。上述原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总款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消后,乙方支付甲方差价款54158.21元。2007年9月4日,么×在《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交用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接受上述安置房屋。上述安置房屋中x4号房由石×4、倪×、石×5使用;x3号房原由石×3、高×、石×1使用,高×、石×3离婚后,该房由高×对外出租,石×3仍在该屋隔断房内居住,高×、石×1搬出在外租房居住;x1号房由么×、石×2使用;x2号房由么×对外出租收取租金;x5号房已由么×出售给案外人云x。么×称上述x5号房出售后所得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定向安置房屋差价款。二原告称对么×出售x5号房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收据、房屋交用通知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结婚证、户口薄、光盘、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x号院、x号内x号院拆迁腾退时的被安置人,根据该地区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每人享有购买4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屋的指标,现么×作为被腾退人因本次拆迁腾退购买了五套定向安置房屋,原、被告双方共计八人的购房指标被混合使用,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购房指标,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所购房屋共同享有权益。因上述房屋现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所有权不作认定和处理。涉案被安置房屋目前虽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各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分割相关物权权益,本院根据各方居住生活情况、房屋客观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使用效能原则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各人的购房指标已转化为五套安置房屋,考虑到高×、石×3业已离婚,二原告与石×3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存在现实障碍。结合各安置房屋面积、使用现状,本院认为以二原告单独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六被告共同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1号、定福家园北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3号、定福家园北里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4号房屋为宜。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5号房屋使用及出资一节,六被告与案外人云x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面积为71.76平方米,该房屋面积虽不足二原告所称其应享有的90平方米安置资格,但二原告所称其应享有的90平方米安置资格并不当然等同于能够现实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利益,考虑到各安置房屋面积的实际差异性,结合各被安置人的购房资格、各安置房屋的面积、各被安置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二原告共同享有。对于二原告要求其他安置房屋中25%份额的排他性使用权利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一方面不具有现实分割的操作可行性,一方面即使在实际房屋安置中,二原告也并不当然地能够凭借该超出的18.24平米安置资格享有相应的定向安置房屋。故,本院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各被告在安置房屋购买中实际使用了二原告的该部分安置资格,本院参照各被告购买房屋时支付的对价对二原告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关于被安置房屋购房款支付一节,根据《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腾退房产共获得拆迁腾退补偿款1134229.34元,五套被安置房屋购房款共计1364200.9元,上述拆迁腾退补偿款全部被划扣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屋外,尚有229971.56元差额实际由么×补足交纳。二原告在排他性的享有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利的同时,应向六被告给付相应对价,本院结合么×购房实际情况、实际安置面积综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2号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原告高×、原告石×1共同享有,原告高×、原告石×1自单独居住使用该房屋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么×、被告石×2、被告石×3、被告石×4、被告倪×、被告石×5购房款一十六万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高×、原告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高×、原告石×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么×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