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敏金与李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敏金。被告:李烽。原告李敏金为与被告李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敏金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李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止,但对于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烽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