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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细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03号罪犯杨细生,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鹰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细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以(2005)赣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2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细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杨细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细生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08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放宽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细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