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罗悦华与陈顕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罗某,女,壮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3865。被告:陈某甲(又名:陈××),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7515。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台山××深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陈某乙,因其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罗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原台山××深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女儿陈某乙出生三年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原告现在应尽妻子及母亲的责任,现被告身体残疾,根本无法独立生活,且婚生女儿陈某丙,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原告需支付10万元作为原告离家期间女儿的抚养费,且需另行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被告以后的生活费。被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身体残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台山××深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自1996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十多年,应补偿期间女儿的抚养费1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现已残疾,原告需支付被告以后的生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其离家期间一直都有给付女儿生活费,至于被告是否残疾,则不清楚,据此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各异,无法达成协议。另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年××月××日签发残疾人证(证号:××12)给被告陈某甲,残疾类别:视力,残疾等级:贰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儿,生活本应幸福,唯彼此之间未能相互信任、理解与忍让,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双方自1996年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陈某丁,并已结婚成家。被告陈某甲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作为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且以身体残疾为由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被告以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玉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