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胡景凡与李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91。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4846。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自行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性格不合,两人于2012年9月分手。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回来探望过儿子一次,此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经长时间分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健康和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胡某丙,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在法定限期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在深圳市工作时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回来探望过儿子一次,此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胡某乙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胡某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等证据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有胡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台山市斗山镇西栅村民委员会及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局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胡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诉请非婚生儿子胡某戊,并无损害被告利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的非婚生儿子胡某己。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