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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周见云、石增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负责人:王玉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超,该行职工。被告:周见云,农民。被告:石增镐,农民。被告:张传利,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我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利率为11.0425‰,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结欠本金24971.06元及利息,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周见云偿还借款24971.06元及利息,被告石增镐、张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周见云的借款用途为建房,授信额度为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借贷资金。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见云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11.0425‰。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见云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71.06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见云偿还借款24971.06元及利息,被告石增镐、张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周见云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石增镐、张传利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见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24971.06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见云偿还借款2497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增镐、张传利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借款24971.0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增镐、张传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周见云、石增镐、张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类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