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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彩平与陈钦雅、林香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平,陈钦雅,林香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章彩平。被告:陈钦雅。被告:林香妹。原告章彩平为与被告陈钦雅、林香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雅、林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彩平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陈钦雅、林香妹向案外人黄启新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亲自出具借条,原告章彩平及案外人林友从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后黄启新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0日及2月6日分别交付了175000元、100000元及109410元执行款,合计384410元,其中375000元为执行款,9410元为诉讼费用。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钦雅、林香妹立即偿还原告384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500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10941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钦雅、林香妹立即偿还原告3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章彩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结案证明、执行款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代陈钦雅、林香妹偿还黄启新款项37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钦雅、林香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钦雅、林香妹向案外人黄启新借款7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黄启新偿付3750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陈钦雅、林香妹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钦雅、林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彩平3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陈钦雅、林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