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蓝云诉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蓝云,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李蓝云。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虎。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原告李蓝云与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昂、被告王中虎、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蓝云诉称:2014年11月17日,经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以股东王中虎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中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1.5%。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出借款项,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本息外,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期利息未能偿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告达成个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代替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协议签订至今,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辩称:被告王中虎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借款是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转来,而且偿还本金和利息也是直接转入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而并非直接偿还给原告。因此,二被告对本案的原告没有还款义务,其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针对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蓝云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中虎及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中虎以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缺少企业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4日。同时根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2014年11月17日由被告王中虎委托的何胜广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到原告的款项310000元。证据三、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证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对王中虎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和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证据五、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中虎系被告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六、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中虎指定的开户账号6222080407000375554汇款310000元。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事性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借款之后,通过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把被告支付的款项全部给付本案原告,因此应当由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的还款义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本金,由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载明的收款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2015年3月12日收到了伸财公司给付的10000元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经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中虎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广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中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1.5%。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310000元汇至王中虎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通过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6月、7月分三次还清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中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应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中虎只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中虎虽系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接受该笔借款并未有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故应认定王中虎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将对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追要,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6月、7月分三次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但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蓝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中虎负担,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