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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灵武市,系个体建筑承包商。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安、王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万元,并以装修房屋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性利益243659.3元,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4365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韩某甲在被立案之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季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承建了灵武市郝家桥镇新居建设西渠村C区工程时与时任郝家桥镇党委书记的杜某某(另案处理)相识。为使自己承建的新居建设西渠村C区工程的工程款得到及时支付,2011年1月的一天,韩某甲表示要给杜某某送点钱。过了几天,杜某某将以马某名义开设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韩某甲。2011年1月31日,韩某甲向该账户转账转存20万元。后杜某某于2011年9月帮助韩某甲承揽了灵武市郝家桥镇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的部分工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证实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杜某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杜某某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担任灵武市郝家桥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担任卫生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12年12月至案发时担任灵武市发改委党委副书记、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4.被告人韩某甲的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23日,韩某甲自述其与杜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1年1月31日,其向杜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马某的银行账户上转存20万元;2012年10月,韩某甲帮杜某某装修银川市某小区的一套住宅,花费22万元左右;2013年5月,韩某甲帮助杜某某装修灵武市某小区的一套住宅,花费5万元。5.关于郝家桥镇新居建设承建方确定的情况说明及郝家桥镇政府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郝家桥镇政府为了解决拆迁户安置问题,在西渠村、胡家堡和沈家湖分别建设两个农民新居点。2010年7月25日郝家桥镇政府召开党委会议,会议决定分四个片区进行建设,胡家堡村为A区、西渠村分为B、C区、沈家湖为D区。承建方原则上由本村人员优先承包,若本村无人承包则由镇政府统筹考虑从本镇乃至社会上确定。后经各村议定,镇上考察落实,最终确定西渠村C区由王家嘴村韩某甲承建。6.开户信息、黄河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户名为韩某甲,卡号为101XXXXXXXXX的黄河银行,2011年1月30日从灵武市农村信用社郝家桥信用社贷款200万元,1月31日向户名为马某的银行卡内转入20万元。7.记账凭证、收条、借条、领条,证实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郝家桥镇政府共向韩某甲承建的新居西区C区拨付工程款共计16507031元。下欠1057698元工程款至今未向韩某甲支付。8.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郝镇发[2011]132号:关于建设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的请示、郝政发[2011]154号:关于建设生态移民养殖园区立项的申请以及宁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灵发改发[2011]240号:关于灵武市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灵发改发[2011]250号:关于灵武市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南片区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证实2011年6月14日郝家桥镇政府向灵武市发改委请示在郝家桥镇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安置区建设养殖园区,发改委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郝家桥镇的该立项申请;2011年9月23日郝家桥镇政府向市发改委申请在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区南片区建设养殖园区,市发改委于2011年10月26日同意该申请。9.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27日,郝家桥镇对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区畜牧业养殖园区工程施工二标段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最终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与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9月30日,工期31天,工程总价款为3597238.62元。11.灵武市狼皮子梁移民区畜牧业养殖园区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21日郝家桥镇政府就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工程公开进行招标,韩某甲挂靠的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中标。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国家拆迁郝家桥镇部分村民的住宅,在西渠村和胡家堡村集中建设农民新居,西渠村的工程由韩某甲承建,当时杜某某担任郝家桥镇党委书记,并在此时认识了韩某甲。当时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有一个专门的账户,该账户实际上由镇上管理,镇上审批后才能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韩某甲每次要工程款的时候都会找杜某某帮忙。为了感谢杜某某在西渠工程支付工程款中对韩某甲的帮助。2011年1月的一天,杜某某和韩某甲一同在回家的途中韩某甲提出要给杜某某送钱,杜某某说过几天再说。几天后,杜某某将其妻嫂马某的银行账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韩某甲,过了几天后,韩某甲给杜某某打电话告诉其马某的账户上已经存了20万元。同时证实,2011年郝家桥镇政府负责的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工程因工期紧,杜某某便找到韩某甲、代文强以及任涛共同干,三人先进场施工,后面才补的招、投标手续。1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季某系韩某甲岳父。2011年8月份韩某甲挂靠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郝家桥镇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工程,当时季某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韩某甲中标后,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某公司的账户上,韩某甲向公司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下的工程款由韩某甲自己支配。1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韩某甲因承揽郝家桥镇西渠村C区新农村建设工程,与时任郝家桥镇党委书记的杜某某认识。因韩某甲所承揽的西渠村工程的工程款需要从郝家桥镇政府拨付,为了让杜某某在西渠村工程上给予韩某甲帮助,并顺利的拨付工程款,2011年1月份的一天,韩某甲与杜某某在一同回家的路上,韩某甲对杜某某说马上要过年了,杜某某有没有什么需要,杜某某说没有什么需要,韩某甲又对杜某某说不然给杜某某送点钱,需要什么杜某某可以自己去买,杜某某当时说过几天再说。过了几天后杜某某给韩某甲打了个电话,并给韩某甲发了一个银行卡号,让韩某甲往卡上存20万元。当时正好韩某甲从灵武市农村信用社郝家桥信用社的贷款下来,其便从贷款中取出20万元转入杜某某给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并告诉了杜某某。在给杜某某送了20万元后,杜某某在2011年9月份帮助韩某甲承揽了狼皮子梁生态移民养殖园区的部分工程,该工程是杜某某让韩某甲先进场施工,后面才补的招、投标手续。(二)2012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通过挂靠宁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时任灵武市卫生局局长杜某某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灵武市医院急救中心扩建工程和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建设工程。之后,杜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提出让韩某甲为其装修银川市某小区房屋,以及灵武市某小区房屋的要求。韩某甲为感谢杜某某帮其承揽到灵武市医院急救中心扩建工程和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并希望继续得到杜某某的帮助承揽其他工程,便同意了为杜某某装修上述两套房屋的要求。2015年6月3日,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韩某甲为杜某某装修的银川市某小区房屋改水改电及木工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花费190255.8元;装修的灵武市某小区房屋改水改电及木工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花费53403.5元,以上装修费用共计花费人民币24365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灵武市卫生局灵卫发[2011]224号:关于翻建马家滩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请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翻建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的建议、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灵马改发[2011]302号文件:关于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建设方案的批复,证实2011年5月24日,自治区卫生厅同意马家滩镇卫生院进行翻建,2011年11月22日灵武市卫生局向灵武市政府申请资金配套,12月16日灵武市政府同意翻建马家滩镇卫生院,资金来源为香港方树堂基金捐款30万元、自治区卫生厅援助20万元,其他为市政府投资。2.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灵武市卫生局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项目招标公告、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13日灵武市卫生局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公开对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项目进行招标,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投标,同日该项目开标。依据评标委员会评标并公示,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中标,中标价为1624832.11元。3.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2012年7月24日,灵武市卫生局与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灵武市卫生局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624832.11元,工期为6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4日,灵武市卫生局与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签订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渣土外运工程,工程款为186370元。4.灵武市审计局关于卫生局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证实经灵武市审计局审核,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审定值为1895278.72元。5.关于被告人韩某甲挂靠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挂靠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灵武市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该工程开工后,灵武市卫生局先后向宁夏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370元,扣去相关费用,该公司将1758666.8元工程款支付韩某甲。6.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7月25日,宁夏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韩某甲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韩某甲承包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该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韩某甲。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入账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原始票据收料单、记账凭证等,证实灵武市国库中心就马家滩镇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共向宁夏某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86370元,宁夏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向韩某甲支付1758666.8元工程款。8.灵武市农村急救中心建设方案、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灵改发[2011]215号文件:关于灵武市农村急救中心建设方案的批复,证实2011年8月25日灵武市发改委同意灵武市卫生局申请农村急救中心建设方案,项目中投资265万元。9.灵武市急救中心扩建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4日,灵武市卫生局将灵武市急救中心扩建项目进行网上公开招标,该项目于2012年7月12日开标,灵武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汇款凭证等,证实2012年7月22日,灵武市卫生局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灵武市急救中心扩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80天,工程造价1476746.68元。11.关于灵武市急救中心扩建项目工程的相关说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证实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挂靠宁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灵武市急救中心扩建项目工程,某甲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灵武市卫生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转入韩某甲的个人账户中,某甲公司只负责工程现场质量、进度、安全、检查工作,韩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所有工作。2012年8月8日,某甲公司与韩某甲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灵武市急救中心扩建工程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1476746.68元,由韩某甲完成工程现场施工的全部工作。12.某甲建设集团挂靠往来款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实灵武市卫生局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共向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某甲集团扣除2%的管理费及税金,共向韩某甲转入工程款1199485元。13.关于房屋装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5年6月3日,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银川市某小区房屋的改水改电及木工材料费及工时费,以及灵武市某小区房屋的改水改电及木工材料费和工时费,鉴定总金额为243659.3元。1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其担任灵武市卫生局局长期间,帮助韩某甲承揽了灵武市卫生局马家滩卫生院工程和急救中心扩建工程。2012年9月份,杜某某的父亲位于银川市某的房子需要装修,杜某某便找来韩某甲,让韩某甲帮其装修该套房子,韩某甲先找到一个设计师将房子设计好了后让杜某某看了设计图,杜某某看了觉得可以,便让韩某甲按照设计图开始装修,装修过程中的木门、地板、瓷砖等装修材料全部是杜某某先去看好然后让韩某甲去交钱,该套房子加上木工的工资总共花费25万元左右。2013年5月份,杜某某位于灵武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子需要装修,其又找到韩某甲让韩某甲帮其装修,在房子装修的过程中,杜某某告诉韩某甲等木工活干完后剩下的都不用再管了,韩某甲让木工干完后支付了木工的工资,花费大概5万元左右。两套房子的装修钱杜某某一直没有给韩某甲给。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韩某甲找到杨某某让其装修银川某小区的一套房子,具体是几号楼杨某某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十五楼,杨某某负责卫生间的洁具、厨房的橱柜、灯、木地板及房间的木工包工包料,最后韩某甲共向杨某某支付了6万元的装修费用。2013年韩某甲又找到杨某某装修灵武市某的一套房子,该房子韩某甲共给杨某某支付装修费用5万元。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系杜某某妻子。银川市某小区的房子系马某公公的房子,具体是谁装修的、谁买的家具马某不知道。但其居住的某的房子是杜某某联系的装修,剩下的电器及家具全部是马某自己购买的。17.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杜某某给韩某甲打电话,让其到银川某小区进门左边的一栋楼上找杜某某,韩某甲到某小区后杜某某让其找人将该房子装修一下,韩某甲同意,之后韩某甲找到银川城市人家装修公司的一个设计师将房子进行了设计,拿到设计图后韩某甲让杜某某看,杜某某很满意,便让韩某甲按照设计图装修,韩某甲便找到杨某某按照设计图进行装修。装修的所有支出均是由韩某甲支付,其中给杨某某支付6万元的工钱,买木板、瓷砖、门、木地板等花费15万元,购买的所有东西都是杜某某先看好,然后让韩某甲去交钱,某小区的房子韩某甲共花费22万元。2013年5月份,杜某某给韩某甲打电话,让韩某甲装修灵武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子,并指明让杨某某装修,韩某甲便找到杨某某让其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杜某某给韩某甲打电话说韩某甲已经装修了某的房子,某的房子就不让韩某甲装了,既然杨某某已经干了,就让杨某某干完,剩下的装修韩某甲再没有管,某的房子韩某甲一共给杨某某支付了5万元的装修款。装修这两套房子时,韩某甲考虑到杜某某帮其承揽了灵武市卫生局的马家滩卫生院工程和急救中心扩建工程,为了表示对杜某某的感谢,并希望以后杜某某能继续帮其承揽工程,因此在杜某某要求韩某甲帮其装修房子时,韩某甲答应并共花费26万余元给杜某某装修了两套房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万元,并以装修房屋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性利益243659.3元,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43659.3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韩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韩某甲行贿数额中243659.3元系受贿人杜某某向被告人韩某甲索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代理审判员  闫清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