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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品安与黄志超、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安,黄志超,王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品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超,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陈品安诉被告黄志超、王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腊光,被告黄志超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安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15分,黄志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Q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民众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医院对开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陈品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品安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超承担全部责任,陈品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医嘱出院休息半年。被告王小平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黄志超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S/QG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志超、王小平连带赔偿原告310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粤S/Q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因驾驶员黄志超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依法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偏高,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执照、误工证明等,无法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请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的请求如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志超辩称:确认医疗费数额,但是4376.6元是我方支付的,应该扣除;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我方不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请依法调整,且住院时我方垫付了伙食费3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相关依据证明,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赔偿。被告王小平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15分,黄志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Q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民众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医院对开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陈品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品安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超承担全部责任,陈品安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治疗,住院58日,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一个月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7774.7元(凭票2张),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58天,每天100元),误工费9973.33元(住院58天,医嘱休息30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0348.03元。另外,黄志超已支付4676.6元。再查:粤S/Q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人是王小平,该车由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QG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黄志超、王小平承担。综上,根据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7774.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9973.33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合计30348.0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774.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14074.7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4074.7元,由侵权人承担;2、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997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73.33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6273.33元;由侵权人支付原告赔偿款4074.7元,黄志超已支付4676.6元,多支付了60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黄志超无证驾驶,不免除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小平、人民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品安交通事故赔偿款26273.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28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