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钊犯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钊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8号罪犯张金钊。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钊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赃款219428.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曦、张弘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张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张金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张金钊予以减刑一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恩州检监意(2015)27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1、罪犯张金钊的改造表现基本符合减刑条件。2、罪犯张金钊的财产刑尚未完全执行,赃款退缴情况不明且属“三类”罪犯,建议在核实其财产刑履行能力及赃款追缴情况并严格依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钊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九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3季度记功、2012年4季度表扬、2013年1季度表扬、2013年2季度表扬、2013年3季度记功、2014年2季度表扬。罪犯张金钊于2011年4月19日减刑时缴纳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5日缴纳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0日缴纳罚金2000元,还有44000元罚金尚未缴纳;追缴赃款219428.06元未履行。2015年1月3日,建始县长梁乡下坝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罪犯张金钊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家庭田少人多,没有劳动力。2015年8月22日,罪犯张金钊在生产区吸烟,受记过处分。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居委会证明,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罪犯处罚审批表,(2009)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虑罪犯张金钊受记过处分的从严掌握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金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