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谭华玲与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代:谭华玲,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杜亭秀。原告谭华玲诉被告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任行政人事经理。被告以公司存于筹备期,待所有员工招聘到位后再统一办理手续为由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劳动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其中,2014年10月4日至10月7日以及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8日存在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补偿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与被告口头约定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两倍工资;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上班拖欠工资6252.8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4日至10月7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和10月11日、10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4413.8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买一个月的五险一金,基数按实际工资8000元购买;5.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磊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52.8元;2.支付10月4日至10月7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和10月11日、10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4413.8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穗天人仲案〔2014〕3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3471.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月,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22日;另其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7日以及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8日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对此,提交了:证据一、《上班记录证明》、其中朱某等人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原告向610902782@qq.com的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证据二、原告与被称为“杜某”的用户的微信记录,双方在微信中谈及装修、工作时间、工资等内容,其中被称为“杜某”的发了其持有“杜亭秀”的身份证所照的照片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其QQ账号;另在2014年10月23日的微信中“杜某”说“我觉得工资按照6000算比较合适,关于这个细节明天见面聊”,原告回复“既然是答应了8000,请你遵守你的诺言好吗?”随后“杜某”回复“我希望偿也按照你的承诺来做,你承诺的工作素质和你所做的不匹配”“你也记得我们之前是6000,你随后又调整了8000”。证据三、手机号码为159**1383的号码的通话清单,拟证实原告使用的该号码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131××××7677之间有通话记录。证据四、原告与131××××7677的用户的短信记录,其中131××××7677的用户回复给原告的短信中谈及公司名称为“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五、货控赢天下的培训现场的照片和货控赢天下的工作证(该工作证上并未显示具体的公司名称),拟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7日其在深圳出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以及朱某等人出具的上班记录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的薪酬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工资4781.61元(8000元/月÷21.75天×1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原告在职时间未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有权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各岗位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原告入职时其被告实施每周工作六天的工时制度是知悉也表示同意的,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没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有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调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谭华玲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工资4781.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谭华玲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谭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磊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梁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