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江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平,外号“大炮”,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1993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治安拘留15天;1994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治安警告;1997年4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江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中山路温馨99宾馆1506房间,将住在该房间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李江平抓获,当场从该房间茶几上查获疑似冰毒1小袋、疑似毒品“麻古”10小袋。案发后经称重,被查获的疑似冰毒1小袋净重0.59克,疑似毒品“麻古”10小袋净重278.59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江平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人李江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江平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江平的供述和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9.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江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仍不思悔改之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坦白之从轻处罚之情节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