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皆为二婚,因此,婚初感情就处于麻木状态。在我与被告生活的两年中,内心创伤很大。我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就说我不能挣钱;我外出打工,被告就胡编乱造一些没有影子的话语,我难以忍受被告对我的态度,更听不了那些无中生有的语言。既然二婚有那么多不尽人意的琐事,我与被告协商分手,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向我要30000.00元钱。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有感情。当时我们结婚的时候我给原告过了4.5万的彩礼,结婚连彩礼和买东西花了7万多。我不识字,我这两年赚的所有工资都是原告过去领的,每年得四五万元。原告把我名下的电动车给卖了。我们俩有3000.00元借给原告的外甥女赵颖了。存折里有1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都让原告拿走了,就给我留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皆为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融洽,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皆为二婚且已结婚近两年多的时间,虽婚前缺乏了解,但仍应当本着对婚姻保持谨慎认真、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琐事。虽原、被告双方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但仍可通过沟通解决,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辩称的家庭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家庭财产及债务问题均存有异议,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对家庭财产进行处理的诉求,故对财产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