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曹某,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当年中秋节期间开始相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欣怡。由于被告对原告婚前隐瞒较多,婚后开始暴露,双方遂不断发生矛盾,关系一直不好。婚生女刚满月,被告就将原告和女儿送回娘家,一切都由原告自理,被告不尽任何责任,原告带着女儿找到被告,其对原告母女也不予理睬。原、被告自2014年4、5月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生女李欣怡保健单两份,证明婚生女李欣怡的出生及身份情况;4.长丰县杜集乡新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5.汇款单三张,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父亲汇款24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其电话辩称:同意离婚,但有1万元债务,原告应当偿还。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曹某与李某2012上半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欣怡(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满月后,原告和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李某在外务工,双方交流较少,时有矛盾,并于2014年上半年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查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电话中辩称有共同债务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因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现李某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纪尚幼,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欣怡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曹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