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从相识到结婚才一个多月。现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两人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平时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尽丈夫之责,不顾家庭和孩子。现婆媳关系也不融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提出离婚。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2013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虽时间不长,但彼此满意,相互认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稳定,有共同语言。生活中双方偶尔会有争吵是正常的,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意气用事,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勤劳,品行好,对家庭有责任感,这些村民都知晓。为了家庭,被告打工上班,女儿也长期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婚生女现刚满一周岁,离婚对孩子不利,良好的家庭环境才能给孩子带来阳光的生活和心态,维持婚姻才能使家庭完整、幸福。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