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辉煌机��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普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明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辉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明文,河南普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3号上诉���(原审被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俊超、张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辉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慧敏,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任总经理。上诉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森赫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锋房产公司)、河南辉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辉煌机电公司)、河南普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普丰机电公司)、卢明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上诉人东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卢明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莱茵电梯公司是专司电梯设备的研发、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厂家,具有法定的从业资质。2011年10月15日授予普丰机电公司特许代理证书,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2012年3月1日授予辉煌机电公司特许代理证书,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6月7日,东锋房产公司与辉煌机电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设备总价款259万元,安装费433000元,计3023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777000元;在约定的产品交货前5天需支付发货总价的65%;剩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设备款的5%。货到工地三天内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并进行书面确认。交货期以首付款支付日后推35日,每迟后一天,辉煌机电公司自愿接受罚款1000元/每天每台。逾期交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电梯安装人员不迟于电梯验货次日进场安装,施工周期客梯为35天,扶梯为15天。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不超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合同订立后,东锋房产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付款777000元,9月25日付款608400元,9月26日付款178750元,11月22日付款896350元,共计2460500元。至此,东锋房产公司向辉煌机电公司付款达到合同约定设备���的95%。东锋房产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付款33950元,3月21日付款134450元,6月6日付款67950元,计付安装费236350元。由于东锋房产公司为开发项目“和美国际”所定制的电梯还有两台没有发货,2013年12月14日,东锋房产公司与森赫电梯公司订立协议,内容:在收到129000元货款后七日内安排发货。12月25日东锋房产公司收到两台电梯。辉煌机电公司委托普丰机电公司负责东锋房产公司开发项目的电梯工程安装、收款售后服务及相关事宜。普丰机电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20日,普丰机电公司施工的12台客梯、扶梯,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2014年1月29日,东锋房产公司与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订立一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工程项目为“和美国际”,由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和美国际”房产项目的最后一台电梯。原审认为:东锋房产公司与辉煌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诉讼涉及两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是森赫电梯公司、普丰机电公司、辉煌机电公司、卢明文应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二是东锋房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莱茵电梯公司、森赫电梯公司、普丰机电公司、辉煌机电公司、卢明文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据莱茵电梯公司对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的授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对东锋房产公司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承��合同责任的主体应该为莱茵电梯公司。第二、卢明文在合同上签字有二次,第一个与合同的质保期有关,第二个指代不明。故判令其对东锋房产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称森赫电梯公司是自莱茵电梯公司为上市而分立出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据现有的证据,判令其对东锋房产公司与辉煌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东锋房产公司主张的两项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问题。依合同约定辉煌机电公司交货期为首付款77万元支付日后推35日,每迟后一天,辉煌机电公司自愿接受罚款1000元/每天每台。逾期交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合同签订后,东锋房产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首付77万元。据此,辉煌机电公司应在7月18日前全部交付。从森赫电梯公司与东锋房产公司2013年12月14日订立的协议可知,订购电梯中的两部于12月25日交付,比合同约定的应交付日晚了522天。辉煌机电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违约,对此应依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东锋房产公司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该诉求是成立的。第二、延迟安装客梯、扶梯的违约金问题。依合同约定,辉煌机电公司应在货款付至65%后5日内交货,货到工地3日内验货,安装人员在验货次日安装。东锋房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将货款付至65%,结合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辉煌机电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8日前完成扶梯安装,2013年1月8日前完成客梯安装。实际上,辉煌机电公司委托的普丰机电公司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完成了12台客梯、扶梯的安装工作。至其撤场时尚有一台没有安装。截止2014年1月20日计算,扶梯安装完成逾期397天,依合同约定按57周计;客���安装完成逾期377天,依合同约定按54周计。若以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57周的违约金为861555元。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安装总价43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16500元。故东锋房产公司主张被告方支付延迟安装违约金2165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综上,东锋房产公司请求判令莱茵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两项计2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令森赫电梯公司、普丰机电公司、辉煌机电公司、卢明文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500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森赫电梯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按法定期间送达诉讼材料,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未审查诉讼主体证明材料,混淆了诉讼主体,将森赫电梯公司更名前的莱茵电梯公司列为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证据的内容,欠缺了必备内容,一审对东锋房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处理,错误;3、一审判决莱茵电梯公司承担责任违法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是设备制造单位,仅对产品质量负责,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卖方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锋房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诉权,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认为应当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于法无据;2、证据没有未经质证,合理。3、实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涉及上诉人民事主体方面根据提交证据进行答辩。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卢明文缺席无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森赫电梯和莱茵电梯是否是同一主体?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森赫电梯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及相关事宜的通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注册分局关于莱茵电梯公司变更为森赫电梯公司的公告及变更登记情况、森赫电梯公司关于公司更名对客户的通知,以证明莱茵电梯公司已变更为森赫电梯公司,一审列为两个主体错误。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东峰房产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公告和通知,没有见到通知的送达手续,公告只限内容,不知以什么方式公告,东峰房产公司不知情,若变更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让森赫电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莱茵电梯公司已于2013年1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森赫电梯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103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等送达了诉讼材料,有相关送达回证为证,一审法院对东锋房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做了处理,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莱茵电梯公司已于2103年1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森赫电梯公司,原莱茵电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森赫电梯公司承继,故原审列二者为两个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东锋房产公司一审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辉煌机电公司对普丰机电公司的委托书、森赫电梯公司与东锋房产公司的协议及送货单、莱茵电梯公司对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的特许代理证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受莱茵电梯公司(现森赫电梯公司)的委托从事森赫电梯公司电梯的销售、安装工作,对辉煌机电公司、普丰机电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森赫电梯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东锋房产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卢明文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未让其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对违约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莱茵电梯公司的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森赫电梯公司承担,原审对主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共计9400元,由上诉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巧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