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屈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仪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仪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谢仪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仪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谢仪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石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甲的摩托车被盗。谢某甲认为被告人谢仪哲与小偷相识,于是向谢仪哲询问小偷的身份信息。谢仪哲因自己被谢某甲认为与此事有关而心中不快,于当天22时许持菜刀至谢某甲家中讨要说法。在谢某甲家门口,谢仪哲与谢某甲发生口角。接着谢仪哲拿出菜刀将谢某甲砍至重伤。闻讯过来的余某某(系被害人谢某甲的妻子)过来阻拦,被谢仪哲砍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物证菜刀一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谢仪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谢仪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4683.56元,假肢矫形费用18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22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29706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谢仪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摩托车被盗。因其认为被告人谢仪哲与小偷相识,便向谢仪哲询问小偷的身份信息。谢仪哲因自己被认为与此事有关而心中不快。当日22时许,谢仪哲持菜刀至谢某甲家中讨要说法。在谢某甲家门口,谢仪哲与谢某甲发生口角。接着谢仪哲拿出菜刀将谢某甲砍伤。闻讯过来阻拦的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妻子)亦被谢仪哲砍伤。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系被人砍伤至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手尺骨鹰嘴骨折,左手肘部神经及尺动脉断裂,左手肘关节关节囊破裂,右手掌腕部尺神经动脉断裂,右手小鱼际肌断裂,右手腕豆骨骨折,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系被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左顶头部头皮裂伤,左顶骨劈裂骨折,属轻微伤偏重。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花费医疗费33867.04元,假肢矫形费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5天)450元,护理费(25212元÷365天×15天)1036.11元,误工费(25212元÷365天×113天)7805.36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758.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菜刀一把,证明谢仪哲在案发现场砍伤谢某甲、余某某所使用的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谢仪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照片,证明谢仪哲在案发现场砍伤谢某甲、余某某所使用的工具以及谢仪哲砍伤谢某甲、余某某的案发现场;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谢仪哲系被传唤到案;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李某某、许某某、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打斗后谢某甲被谢仪哲砍伤。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打斗的经过及打斗后谢某甲被谢仪哲砍伤。以上几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谢仪哲发生口角后,谢仪哲随即拿出菜刀要砍谢某甲,在夺刀的过程中谢某甲被谢仪哲砍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仪哲的供述,证明其与谢某甲发生口角后,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要砍谢某甲,并在打斗的过程中将谢某甲砍伤。6、鉴定意见。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一万二千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二个月。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湖南省长沙市医院门诊发票9张、湖南省长沙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2张、鉴定费收据2张、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票据3张、汨罗市人民医院处方配药单2张、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票据2张,证明其因被告人谢仪哲的犯罪行为所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1-6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7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上7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谢仪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仪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仪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谢仪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鉴定费、假肢矫正费、后续医疗费之诉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之诉求,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的相应票据审核,本院认定为33867.0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求,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450元。对于护理费之诉求,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1036.11元。对于交通费之诉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实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之诉求,因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仪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谢仪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假肢矫正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6075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人民陪审员 田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文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