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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经营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中北楼5层。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9号308室。法定代表人侯琦。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代表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喆,该行职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波、赵亚婕,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阳,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10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6%。同日,原告与被告百畅公司、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向被告百畅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6%。原告于同日将3000万元存入第三人的委托贷款专户,并由第三人向被告百畅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勒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8日,原告、被告百畅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期限延至2013年4月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56%。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百畅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百畅公司清偿原告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爱勒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百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爱勒易公司辩称,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10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6%,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百畅公司、第三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向被告百畅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自贷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未付之日止对于其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同日将3000万元存入第三人的委托贷款专户,并由第三人向被告百畅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8日,原告、被告百畅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56%。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百畅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贷款展期通知单、《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原告、被告百畅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百畅公司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被告百畅公司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百畅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百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爱勒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爱勒易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6%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41元,由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