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源和与柯少林、柯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和,柯少林,柯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王源和,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五金,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柯少林,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柯春兰,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源和诉被告柯少林、柯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和的委托代理人卢五金、被告柯少林、柯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源和诉称,被告柯少林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少林均无归还借款。被告柯少林与被告柯春兰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柯少林、柯春兰归还原告王源和借款1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柯少林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总金额1450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其赌博的,且是原告分多笔借给他的,其中包含的10000元是原告王源和帮被告柯少林赌博输的钱。原告提交的借条除了“王源和”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之外,其他内容均是其亲笔所写,其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需要时间慢慢来归还。本案的该笔借款中,双方无约定还款日期,有约定借款利息,其有支付几个月500元的利息给原告,具体支付次数已记不清,因后来原告要求增加利息,其就再无支付。被告柯春兰辩称,本案该笔借款是原告王源和借给被告柯少林赌博所用,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借给被告柯少林经商所用。该笔借款被告柯少林并无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由其来共同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少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源和借款1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也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的内容为“兹向王源和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肆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45000元,保证于年月日还清,如果无按时还清,如起诉,由南靖县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柯少林身份证号码:3056001980XXXXXXXX借款人地址: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村XXX号电话号码:13799****XX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柯少林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柯少林与被告柯春兰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源和与被告柯少林、被告柯春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源和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柯少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柯少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源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柯少林、柯春兰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少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此,原告王源和起诉请求被告柯少林、柯春兰返还借款145000元,并请求被告柯少林、柯春兰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柯少林、柯春兰均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柯少林赌博的款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春兰提出该笔借款被告柯少林并无用于家庭生活,其没有责任共同承担,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少林、柯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源和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柯少林、柯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