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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鲁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桥楼镇塔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本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301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国际)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被申请人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总国际申请再审称:(一)建总国际现提供三个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供应商品砼的收料单等,证明中阳公司供应的商品砼由三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使用,三家单位亦分别向中阳公司支付过货款,应当各自承担所欠货款责任。生效判决对三家施工单位是否系一个法人单位或“下辖”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没有查明,仅凭《对账单》认定三个单位的欠款由建总国际一家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阳公司向建总国际出具的收款凭证显示其共收到建总国际货款4886346元,其在《对账单》中确认建总国际应支付商品砼货款4862658.78元,建总国际已足额支付货款,并不欠中阳公司货款。同时代表开封人防和广厦建筑的季福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该两家公司的货款应当由开封人防和广厦建筑支付。建总国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中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建总国际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建总国际、开封人防、广厦建筑三家单位独立施工,但该三家单位之间是何关系与中阳公司向建总国际索要货款没有关系,建总国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大溪地公司提交意见称:建总国际与中阳公司2010年9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大溪地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大溪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中阳公司主张建总国际欠其货款未付,提供的“建总国际总对账函”(以下简称对账函)载明货款总价为6987701.3元。该对账函上有建总国际第五分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的印章和于兵代表建总国际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指定的商品砼接收人季福东的签名确认。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并判令建总国际对其确认的货款总价承担责任具有充分依据。(二)关于新证据。建总国际现提供的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供应商品砼的收料单等,虽能证明对账函所列三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但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其已确认货款总价为6987701.3元的基本事实。故建总国际申请再审称其不欠中阳公司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建总国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