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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颖与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锣湾家居广场负一楼。经营者陈辉,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上诉人王颖诉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魔音歌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颖于2014年9月16日进入被告魔音歌厅工作,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对被告发出《法律责任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各个时段的加班工资,原告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停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收到了该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晚,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2月1日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74元,发放的工资包含被告的加班工资。另查明:原、被告就双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6909元(1974元/月×3.5个月=6909元);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金额应为987元(1974元/月×0.5个月=98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3375元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委托银行代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具体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19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颖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6909元;二、被告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颖经济补偿金987元;三、驳回原告王颖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宣判后,上诉人王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0750元、经济补偿1250元、各项社会保险费3375元、足额工资、加班工资1975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维修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工资与月薪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0750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共计4.5个月时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赔偿3375元;4、被上诉人每月少发工资500元,上诉人在本职工作外又接手其他工作及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共计1750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答辩称:不认可上诉方的上诉状,该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支付,社会保险是由于上诉人王颖不愿意买。二审中,上诉人王颖、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颖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现综合分析如下:上诉人王颖进入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应向上诉人王颖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6909元(1974元/月×3.5个月=6909元)。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上诉人王颖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王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金额应为987元(1974元/月×0.5个月=987元)。上诉人王颖诉请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3375元的损失因上诉人王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颖、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颖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魔音量贩式歌厅委托银行代发。上诉人王颖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具体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19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颖也没有就加班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9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上诉人王颖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颖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