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曾云与焦玉柱、邓永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焦玉柱,邓永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曾云。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玉柱。被告邓永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号金域国际*号楼。负责人陶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霆,该公司职工。原告曾云与被告焦玉柱、邓永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柱、邓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0时5分许,焦玉柱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华建二厂区间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华建工厂区一路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曾烁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焦玉柱、邓永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5分许,焦玉柱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华建二厂区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建二厂区间一路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曾烁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焦玉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烁玮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曾烁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曾云,被告焦玉柱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曾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4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65元,车辆受损贬值损失25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辆受损贬值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焦玉柱与曾烁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曾云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焦玉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烁玮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曾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7165元。原告曾云主张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65元。被告焦玉柱、邓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焦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焦玉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云车损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云剩余损失5165元;三、驳回原告曾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焦玉柱、邓永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