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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星丰玻璃有限公司与赵水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林。委托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星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尧新。委托代理人:夏斌,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上诉人赵水林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星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上诉人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水林曾向星丰公司定作玻璃。星丰公司将玻璃制作完毕后交付给赵水林,价款合计20110元。上述款项赵水林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星丰公司、赵水林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星丰公司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赵水林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赵水林辩称星丰公司仅向其交付玻璃共九次,其余15次均通过电话方式取消了交易,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其陈述亦不符合常理,再结合星丰公司提交的订单备注栏载明的“签字后回单作欠款单使用”等字样,该院认为,星丰公司提交的业务订单即货物交付凭证。综上,该院认定赵水林尚欠星丰公司人民币20110元,星丰公司要求赵水林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星丰公司要求赵水林支付自订货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因星丰公司陈述订单上载明的日期系订货日期,并非交货日期,故本案中交货日期不明,同时订单中的备注栏应视为格式条款,因此,该院认为星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水林应向星丰公司支付自订货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该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水林应支付给星丰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011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星丰公司负担8元,赵水林负担157元,其中赵水林应负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赵水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确曾根据房东要求向被上诉人订购玻璃,于订购当天由上诉人提供草图,然后由被上诉人据此从其电脑中拉出业务订单,并由上诉人签名后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根据自己的业务安排制作,待制作完毕后,将货送至需要安装的地点交给房东或上诉人,如房东或上诉人将货款当场支付,则不需要房东或上诉人签字(钱货两讫),如房东或上诉人未能当场支付,则需由房东或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作为今后其应收款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订购当天的业务订单,但该订单并非送货单,订购后双方究竟有否实际履行,尚无证据证明,对此被上诉人亦承认业务订单上的签字系上诉人在订购当天签字,并非送货后签字。事实上订购后因种种原因取消订单或改尺寸的事时有发生。原审判决仅凭此认定被上诉人已供货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星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货物之后在业务订单上签字确认,但上诉人未支付相应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了业务订单项下的所有玻璃。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20110元的加工业务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5份订单已经取消,现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15份订单及时取消。对于玻璃的签收,上诉人抗辩其在业务订单上的签字仅系下订单时签具,被上诉人送货时由上诉人或者房东另行在送货单上签字,现金付讫则无需在送货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则陈述其提交的24份业务订单均是送货上门后由赵水林或劳小英签字。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业务订单的设置,有发货联、客户联、回单联等,结合业务订单中备注部分的内容,该业务订单同时作为委托加工单位签收承揽物之用,业务订单中注明“货送到后,当即验收,收货人单位签字”,“签字后回单作欠款单适用”应指在业务订单上签字,而无法作出在另行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的理解。故对被上诉人关于送货上门时赵水林、劳小英在业务订单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赵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