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宗义与南阳市宛城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张东、张新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徐宗义,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郭厂村。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8904981-1。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东阳,南阳市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东,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新道,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宗义诉被告南阳市宛城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以下简称绿帆中心)、张东、张新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宗义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绿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王东阳、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张新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义诉称,2014年7月27日2时左右,原告受雇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李庄村,从国道通往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上,为被告绿帆中心修路施工时,负责施工运输材料的张新道驾驶一辆装有建筑材料的时风三轮车,将正蹲着施工的原告撞伤。被告张东立即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骨关节脱位,左大腿巨大皮下血肿,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00元,因原告无钱医治,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进行院外继续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9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22张40207元。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人徐学柱到庭证实,徐学柱和徐宗义一起跟随张东干活,每天工钱为100元,徐宗义受伤时徐学柱和徐宗义在支壳子。徐学柱不知道所修道路的业主为谁,也不知道发包给了谁。证人徐传志到庭证实,徐传志和徐宗义一起跟随张东干活,每天工钱为100元,徐宗义受伤时徐学柱和徐宗义一起在支壳子。徐学柱不知道所修道路的业主为谁,也不知道发包给了谁。被告绿帆中心辩称,由国道通往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不是被告绿帆中心所修,原告和被告张东、张新道不是被告绿帆中心的雇佣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帆中心的起诉。被告绿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东辩称,1、原告遗漏了被诉主体,修路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原告没有弄清,被告绿帆中心是该工程的业主和受益人,将工程包给了王世平,绿帆中心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张东是受王世平所雇,张东也是受雇佣人,张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3、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张新道的三轮车所致,原告和张新道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东的起诉。被告张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新道辩称,1、原告和被告张新道都是受雇于张东,受张东的安排施工,被告张新道因受雇从事施工运料劳务活动,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绿帆中心是施工道路的直接和唯一受益人,根据生活常理,绿帆中心为业主的可能性较大,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4、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张东没有提供夜间充分的照明等条件,再场的领班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提示或管理责任,原告方明知是正在修路施工,却蹲在路上,没有在路牙外侧安全位置上施工,且当被告张新道倒车卸料时车上发出有倒车提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有明显的过错;5、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外购药没有合法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超过66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最长不能超过手术后3个月,且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减少到3000-5000元,其他无证据的不应当支持。被告张新道向本院提交凭条1份。证明在原告出事后,张新道出于道义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被告绿帆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发票都是连号,不真实;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东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绿帆中心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同村同族,徐学柱说张东是包工头,但没有依据,张东是代发的工资,实际包工头是王世平,包工包料,都是王世平垫资的。张东也是打工的,两份证人证言为同一人所写,内容基本雷同。两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入院时间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不一致,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手写的凭条和发票不一致;对证据2请法庭根据案情酌定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徐学柱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蹲在路上,证明原告有过错,徐宗义也没有被推出2米多远;证人徐传志在事故发生时距离现场有20多米,事发时在晚上,照明条件不好,证人徐传志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徐宗义及被告绿帆中心、张新道对被告张东所出据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绿帆中心、张东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新道对证据1的入院时间有异议,对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手写的凭条和发票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发票及医嘱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绿帆中心、张东、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绿帆中心、张东、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绿帆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东对原告所举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同村同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东是雇主,被告张新道对原告所举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徐宗义及被告绿帆中心、张新道对被告张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宗义、被告张新道均受被告张东雇佣,修建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李庄村,从103省道向东经过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左右,正在该道路上蹲着修路施工的原告,被负责施工运输材料的被告张新道驾驶的一辆装有建筑材料的时风三轮车撞伤。被告张东立即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骶髂骨关节脱位;3、左大腿巨大皮下血肿;4、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3207元,出院后又花费放射费70元,超声费238元。2015年1月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宗义的骨盆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95.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东施工修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及被告张东、张新道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绿帆中心系该道路的业主,或被告绿帆中心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行为,故被告绿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道与原告徐宗义均受雇于被告张东,被告张新道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张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称其受雇于他人,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雇主系何人,也未能证明该道路的业主系他人,故被告张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207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308元,由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以1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护理费为28472÷365×27=2106.1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7天,为81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7天,为810元;5、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虽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但从本案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从事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自受伤后到评残之日前共132天,误工费为9416.10÷365×132=3405.2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48年9月13日出生,居住在农村,伤残程度为9级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14×20%=26364.8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87311.22元,被告张东承担61117.85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7000为宜。被告张东应赔偿原告徐宗义68117.85元,被告张东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宗义各项赔偿56117.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徐宗义负担1352元,被告张东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晓明审 判 员 王传普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