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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朱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感情淡漠。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吵闹多次后,被告直接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被告所做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物品。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离婚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在一起打工时认识的,并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后结婚,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并非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处处关心原告,并对原告的儿子曹某及原告母亲格外照顾。原、被告双方只是为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能够改变一些习惯,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称的陪嫁物品不是事实。目前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电用品是当时结婚时被告买的,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当初为曹某购房支付的10万元钱。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于2012年初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现朱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由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挽救原、被告组织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菲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