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武与罗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罗日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罗武,男,汉族,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533。委托代理人:罗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日荣,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516。委托代理人:马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罗武诉被告罗日荣、罗仁、谢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刘宇铭,被告罗日荣,被告罗仁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明、庞志雄,被告罗日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罗日荣雇佣原告在罗仁、谢流共有的房屋上施工。下午三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送往安铺医院救治,后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高出坠落伤:1、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内处理开放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3、左侧棱骨远端粉碎性并左腕关节脱位;4、LI、L4椎体粉碎性骨折;5、L2、3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骶骨骨翼骨折;7、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左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距骨粉碎性骨折;10、肝挫伤等。二、脑萎缩。处理意见为: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住院期间营养治疗;3、住院期间留人俩人。现原告已经出院,且其损伤已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住院约需1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药费:13440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0元=100元/天×507天;3、营养费:15210元=30元/天×507天;4、护理费:35490元=35元/天×507天×2人;5、误工费:18063.45元=11669.31元/年÷365天×565天(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6、××赔偿金:84952.58元=11669.31元/年×14年×(40%+4%+3%+3%+2%)(暂按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后期护理费31937.5元=35元×1人×5年×365天×50%(部分护理依赖);10、司法鉴定费33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合计404057.41元,扣除第一次起诉时判决的65026.70元,剩余339030.71元,因被告为原告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证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罗日荣雇佣原告在罗仁、谢流共有的房屋上施工,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经过;4、《廉江市安铺医院门诊病历》、《廉江市安铺医院危重通知书》、《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5、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约数通知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6、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7、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住院约需1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事故发生的鉴定费损失;9、(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就损失事项向法院提起过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罗日荣支付65026.7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罗日荣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罗日荣与被答辩人罗武一样,都是屋主雇来的工人,罗武受伤损失应由屋主负责,与罗日荣无关。屋主与罗日荣、罗武之间都是雇用关系,在建房过程中,所有的工作安排,进度都是由屋主决定,工钱结算、支付也是由屋主当面结清给罗日荣和罗武,不拖不欠。他们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据证实罗日荣是罗武的雇主,本案中全部损失与罗日荣无关。二、本案中被答辩人罗武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也有过错,在未确保自身安全和自身是否有能力制止损害发生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罗武依法承担一部分责任。三、本案中的被答辩人罗武的损失项目部分要求不合理、或有夸大之词。1、护理费用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有医护人员在场参与医护,生活护理有一人己足够。原告住院期间请假回家,护理费应扣除。2、误工费用要求依法无据。被答辩人罗武已经67岁了,己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再存在误工费。3、××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而不是14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5、交通费应按车票数额计取,5000元实属夸大。6、后期护理费一项属于重复计算,××赔偿金里已包涵了该项费用,故应除去。被告罗日荣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罗日荣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患者请假回家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罗日荣雇佣原告在罗仁、谢流共有的房屋上施工,下午三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铺医院救治,后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罗日荣及屋主罗仁、谢流赔偿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9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属被告罗日荣雇佣建罗仁、谢流位于下村上村的房屋,因罗仁、谢流的房屋属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的低层住房,不属建筑工程合同的范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判决,确认罗仁、谢流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罗日荣作为建筑承包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4403.88元,其中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9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96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鉴定意见,罗武构成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此,被告罗日荣作为建筑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的,承包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日荣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确认其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134403.88元,减除2013年6月29日至8月9日已起诉的医疗费96000元,尚损失38403.88元(134403.88-96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07天,减除原告已起诉的41天和请假两次回家37天,尚有429天(507-41-37)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计得42900元(100元/日×429日);(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意见,酌情每天按30元计,减除原告已起诉的41天和请假两次回家37天,计得12870元【(30元/天×(507-41-37)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2人护理意见,减除已起诉41天及请假回家37天,计得68640元[80元/天×(507-41-37)天×2人];(5)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属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6)××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构成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的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出生于1948年9月,2015年1月评残,应按13年时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得78884.47元【11669.30元/年×13年×(40%+4%+3%+3%+2%)】;(7)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后果,给原告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评残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为宜。(9)后续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生活能力项目进行评分,总分为50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1人护理,每天35元,5年护理期限计算其护理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计得31937.50元【35元/天×5年×365×50%)】;(10)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发票,确定原告评残用去鉴定费33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待实际支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294635.85元。原告在马达坠落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和自身是否有能力制止的前提下,去牵拉绳索导致自身失衡坠楼,导致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认被告罗日荣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06245.10元(294635.85×0.7),原告自已承担30%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日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6245.10元给原告罗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890元,被告罗日荣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