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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国芳与朱献春、楼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芳,朱献春,楼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吴国芳,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余进。(2015年8月28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吴齐生。(2015年8月28日委托)被告:朱献春,经商。委托代理人:沈财勇。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楼革新。原告吴国芳诉被告朱献春、楼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吴齐生(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被告朱献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财勇、罗渭(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人施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芳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献春、楼革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由施某甲、施某乙及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息为2分,诉讼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460万元。现已归还200万元,余款260万元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5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5日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后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主张利息的借款本金基数是260万元。被告朱献春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全部诉请。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借条上所载明的保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而案外人张某与原、被告都是熟悉的。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献春曾向吴国芳两次借款,每次五十万元,这一百万元已经通过张某的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全部归还给原告了。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2014年4月15日两被告签字捺印时,借款合同上方出借人栏处吴国芳名字是没有的。借款利息栏是空白的,没有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15日借款的时候,原告丈夫以及两被告还有施某甲、施某乙五个人协商由朱献春、楼革新夫妇出具借条,施某甲夫妇担任保证人。借款中的200万元,在朱献春用于转贷后再转账给施某甲夫妇使用。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夫妇。在同日,吴国芳实际向被告交付了460万元,而不是收条当中注明的600万元。收条下方“实际汇入460万”这几个字是案外人张某所写的。具体是什么时候加上去的我方不知道。2014年4月16日,朱献春转账完成以后,就把200万元转账给施某乙,后来施某甲或施某乙直接把20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这200万元就是原告起诉状中原告方认可已归还的200万元。2014年4月16日,朱献春将360万元转账给张某,同日张某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给吴国芳。次日,张某又将310万元转账给吴国芳,两次合计360万元,与朱献春转账给张某的数额是相同的。至此,两被告通过施某甲夫妇归还了200万元,通过张某归还了360万元,合计560万元。这样,两被告就把3月份向原告吴国芳借款的100万元以及4月份向原告借款的460万元,合计560万元全部归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事实作如下补充:孙永雪、吴齐生以及何国平(音)他们这几个人是合在一起做资金生意的。他们几个合作的模式,就是有人向他们当中的一个人借钱,谁有钱就由谁出钱,如果一个的钱不够,就把钱凑在一个账户上交付。还本付息后,收益也就是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息。如果一个人出,那么利息就是他一个人的,从哪个人的账户出是他们自己定的。他们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候出借人这一栏都是空白的。这与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一样的。他们的办公地点是义乌市丹溪北路143号。被告楼革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国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中信银行综合柜员系统所显示的交付依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的约定以及发生诉讼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国家税务发票、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朱献春质证认为: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中两被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而借款合同中吴国芳的名字、借款利率两分以及收条下方“实际汇入460万”不是两被告所写。到两被告离开为止这些内容都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其他内容是朱献春所填写的。对于交付凭证没有异议,确实是收到过这些款项。对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证据三、中信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汇款人为吴国芳,收款人为张某,金额为300万元),证明张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说明一点,2014年4月17日张某所汇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被告朱献春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张某曾向吴国芳借过人民币300万元,该证明的对象有意见。也就是说300万元款项走账的性质不能反映出来,被告方认为原告以该份汇款凭证来抗辩张某于2014年4月17日汇款的310万元用于归还该300万元的证明对象,不能达到这个证明对象。被告朱献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华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收款人为张某),证明朱献春于2014年4月16日汇款给张某36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证据二、金华银行电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为施某乙),证明2014年4月10日朱献春汇款给施某乙200万元,该200万元属于本案460万元中的一部分。补充说明:该200万元就是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由施某甲夫妇归还的200万元。证据三、张某的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17日张某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40元和310万元,说明一下,该360万元与朱献春转账给张某360万元数额上是相符的,其用途是两被告用于归还向原告的借款。证据四、中信银行大额支付的单据二份,证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1日吴国芳曾分两次,每次50万元将款项交付给朱献春。说明:这就是为何在2014年4月16日朱献春汇出360万元而不是260万元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4年两份金华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述有200万元是给施某乙夫妇使用,起先这个事情原告是不清楚的。而且原告是把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2、对于张某的二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钱原告是收到过的,但这两笔并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3、对于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的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从吴国芳账户汇到朱献春账户共100万元,但该100万元是受案外人孙永雪的委托汇给朱献春的,孙永雪当时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关于该100万元,原告与被告朱献春之间是没有关系的。证据五、申请证人施某甲出庭作证,证明:1、由施某甲归还的200万元是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一部分;2、施某甲也知情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证人施某甲(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2组)出庭陈述:被告认识的,我与被告夫妇是朋友,不是亲戚。朱献春夫妻两个向吴国芳夫妇借了460万这个事情我清楚的。我有钱给过吴国芳夫妇,我是把钱汇给吴国芳的丈夫吴齐生的,数额是205万元。汇给吴齐生的钱是460万元中的一部分。对于另外260万元,我在把钱汇给吴齐生之前,朱献春跟我说过她已经把自己借来的钱还掉了,叫我也快点还回去。我向原告归还了205万元,该205万元中包含5万元利息。去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的。当时他们有否约定利息时间长记不清楚。关于我付给原告方的利息,时间有点长了,我跟原告谈了以后最终确定付5万元的。对于200万元借款另外还付过利息,只是现在没有凭证。关于朱献春夫妇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就听朱献春那一次跟我说过的话,其他具体的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陈述是比较客观的,但是并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目的。这只是朱献春跟他说过,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证据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1、收条下方中的实际汇入460万是由张某所写的。2、朱献春电汇给张某的360万元是由张某经手用于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新村9幢4号)出庭陈述:被告朱献春夫妇认识的。我与朱献春夫妇都是朋友,不是亲戚。我和吴国芳以及吴国芳老公都熟悉的。借款合同当中收条下方“实际汇入460万”是我写的。这些字不是签合同那天写的。借款合同签过以后是放在保险箱里的,保险箱的钥匙是我保管的。后来吴国芳老公吴齐生来拿借款合同,我从保险箱里拿出这份合同的时候,我在借款合同上添加了这几个字。因为之前吴齐生跟我说过实际汇款是460万元,朱献春也跟我说过实际汇款是460万元。借款合同当中的“吴国芳”三个字以及月利率2%,这两处在我将借款合同交给吴齐生的时候空白的,没有写的。朱献春汇款给我360万元,这个钱收到过。我收到360万元以后,其中有50万元汇款给吴国芳中信银行的账户。另外的310万元,在吴齐生同意以后借给了另外一个叫“张江勇”的人。我自己也借给这个人150万元。吴齐生他们借给“张江勇”31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就打给了吴国芳,那天是2014年4月16日。“张江勇”转贷后把所借的460万元在2014年4月17日汇款给我了,我收到以后没几分钟就把310万元打给吴国芳了。在两天内要汇款给吴国芳360万元是朱献春跟我说的,是460万元里的钱。朱献春跟吴国芳是不认识的。当时我是不知道的。朱献春于2014年4月15日向吴齐生、我、何国萍(音)三次借款,总共560万元。我的账户上是没有钱的,这些都是由吴齐生、何国萍打的,我实际自己没有拿出过钱。这360万元是吴国芳出借的,开始时候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后来还有100万元,因为朱献春不知道吴国芳的账户,是朱献春让我从我的账户走账的。吴齐生、吴国芳当时没有让我去收钱,我收到钱以后吴齐生知道我收款的事情,那个时候我还不知道是吴国芳的账户借钱给朱献春他们的,后来才知道。朱献春汇给我的360万元,是朱献春委托我,通过我的账户用于归还朱献春夫妇向吴国芳的借款。吴齐生叫我老公向施某甲催讨过,当时电话催讨的。我和吴齐生、吴国芳有的时候是一起做生意的,有时候不是一起做生意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不在场的。当时朱献春还有200万元没有还的,听朱献春说是施某甲拿去用的,借款是朱献春过来借的,保险箱钥匙是我保管的,吴齐生到我这里拿借条的时候,朱献春还有200万元没有还的。当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了“实际汇入460万”,当时不把朱献春委托代还款的内容写上去因为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授权张某去收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事后也没有追认。至于张某与朱献春之间的汇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张某证言中关于张某汇款给原告的事实问题,张某的说法是不对的。当时张某有钱汇入原告的账户是对的,但是这两笔钱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楼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吴国芳提供的证据。1、对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综合柜员系统所显示的交付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出借人问题,虽然原告吴国芳的丈夫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栏的“吴国芳”三个字是其所添加,现也无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已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但被告朱献春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出借人是原告吴国芳,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又认可借条实际是写给案外人孙永雪的,但对此无相应证据印证;原告吴国芳的丈夫吴齐生虽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当时曾口头说过出借人为吴齐生,但被告朱献春并未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现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即为原告吴国芳。据此,本院对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综合柜员系统所显示的交付依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委托代理合同、国家税务发票、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打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中信银行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朱献春提供的证据。1、对金华银行电汇凭证、汇款凭证、中信银行大额支付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证人施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确认由施某甲归还的200万元是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施某甲陈述“关于朱献春夫妇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就听朱献春那一次跟我说过的话,其他具体的不清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施某甲也知情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证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确认对收条下方中的“实际汇入460万”是由张某所写;对于朱献春电汇给张某的360万元,本院确认是由被告委托张某用于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张某账户与吴国芳账户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张某分别汇入原告吴国芳账户500040元、310万元,无法确认该二笔款项合计3600040元与朱献春电汇给张某的360万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即不能认定张某已将被告朱献春委托其归还借款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朱献春曾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2”数字及下方“实际汇入460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某证言,可以基本确定形成时间,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献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乙方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朱献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收条一份。案外人施某甲、施某乙在保证书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盖指印。之后被告楼革新在借款合同下方乙方栏处及收条下方具收人栏处补签名字。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60万元。之后,由施某甲归还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其余借款26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2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吴国芳曾向案外人张某转账付款3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献春汇给张某360万元。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张某分别汇入原告吴国芳账户500040元、3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国芳的丈夫吴齐生认可《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数字系其在起诉之前所添加。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600万元,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根据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为460万元。根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本案的还款问题,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朱献春、楼革新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朱献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原告还款,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张某汇款360万元,但张某承认原告方并没有委托其收款,因此张某收到被告的汇款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有证据证明张某曾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40元、310万元,但原告否认该款是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与张某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朱献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朱献春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朱献春、楼革新尚欠原告借款260万元未还。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曾有约定,对于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本身本案不作处理,故本案不再追加张某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楼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献春、楼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芳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用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970元,由原告吴国芳负担3402元,由被告朱献春、楼革新负担29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