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黄通周、黄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黄通周,黄建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陈美英。委托代理人贺怀瑜,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通周。被告黄建行。原告陈美英与被告黄通周、黄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陈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贺怀瑜,被告黄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通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英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陈美英搭乘黄通周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东往西行驶,与从道路南侧驶向道路北侧由黄建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行、黄通周、陈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陈美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陈美英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291.54元。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陈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96.68元、误工费74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29.92元。黄建行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建行赔偿原告陈美英损失532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美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美英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美英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5、黄通周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通周是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黄通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建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建行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黄通周驾驶的摩托车载有两人,系超载驾驶。黄建行驾驶的摩托车是直行,不需要开灯,黄通周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黄建行的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建行对陈美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建行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建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建行认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美英提供的证据1、2、3、4、5不予质证,具体由法院来确定。被告黄通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英提供的证据1、2、3、4、5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美英于1972年10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黄通周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搭载陈美英沿国道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4km+300m处时与从道路南侧驶向道路北侧由黄建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行、黄通周、陈美英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0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陈美英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陈美英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3023.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22.23元、门诊费77.34元、23.60元),医院诊断: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三天后回院拆线、出院后全休5天、不适随诊。事故发生时,黄建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0210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通周、陈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建行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黄通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美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23.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22.23元、门诊费77.34元、2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3、护理费296.67元(27071元/年÷365天×1人×4天=296.67元);4、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9天(住院4天+全休5天)=667.50元],共计4387.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陈美英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诉请按住院5天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护理费296.67元、误工费667.50元。原告陈美英诉请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023.17元。原告陈美英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黄建行对原告陈美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通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行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美英要求被告黄建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美英损失4387.34元,被告黄建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英损失964.17元(其中护理费296.67元、误工费667.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英损失3423.17元(其中医疗费30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38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行赔偿原告陈美英损失4387.34元;二、驳回原告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美英负担5元,被告黄建行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