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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长昌与李双、侯良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昌,李双,侯良锐,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21号原告张长昌,男,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93。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男,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417。被告侯良锐,男,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734。被告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廖宁。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彭浩祥。原告张长昌诉被告李双、侯良锐、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崎林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昌诉请如下:即请求判令:1、被告李双、侯良锐、崎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9378.26元;2、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本次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本次事故是原告撞向前方由李双驾驶的车辆,该事实明显是一起追尾事故,因此李双对本次事故是没有责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医疗费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在社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故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意见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请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对于被抚养人的人数问题,据我司庭前了解,原告共有5兄弟姐妹,所以被抚养人的计算人数应是5人而不是4人;护理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至少是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并没有相关物价部门评估,且从事故来看,交警也没有认定该车辆已经全损,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崎林公司、侯良锐答辩如下:交警的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驾驶没有刹车的摩托车在路基旁走动,李双的车辆其实是静止状态,是停在路边的,当时天气不太好,也有些晚,所以原告是追尾撞上李双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然后摔在路的左边,当时我方司机驾驶的车辆看到原告向左倒下,就赶紧刹车,我方的车辆并没有撞上原告。我方的车辆是皮卡,底盘的高度是33厘米,一个躺着的人的高度不应超出20厘米,若我方的车辆碰撞了原告,就不应该是碰撞的问题,而应该是两个轮子压上原告的问题。当时原告摔倒是头摔下来,头往左一摔,扬起来摊在地上,若我方车辆压了原告,应该是压到了原告的右边,原告的受伤主要是左边。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证明住满一年但收入只有3个月,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问题。3、原告诉请的其他数额也不合理:护理费只应计算30天的时间,不应计算62天;误工费,应按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数来计算平均数,原告计算不客观,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原告,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计算时按被告承担70%来计算是错误的,且我方认为本次事故我方是没有责任的,即使承担责任,我方也仅应承担20%、3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x×××××号车辆仅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另该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外购药品与事故无关;营养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护理费应计算为2100元;误工费不确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应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9月6日10时50分,张长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s269线110km+600m时,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前方由李双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张长昌向左倒时地被左后方向行驶而来的由侯良锐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辆轮摩托车及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张长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长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返相应规定,侯良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李双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停放状态的还是行驶状态的,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张长昌被送至南海中医院沙头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考虑右肱骨大结节不完全性骨折;左肘部、胸背部等处皮肤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一人。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6938.32元、门诊医疗费用4869.85元、挂号诊金72元。另产生肋骨固定带30元。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长昌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自行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张长昌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张长昌与佛山市博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父亲张荣汉,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人,于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为79岁。原告张长昌共生育子女张某一人,于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为17岁。被告李双驾驶的粤x×××××号车辆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侯良锐驾驶的粤x×××××号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进行过赔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争议焦点为粤x×××××号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显示,粤x×××××号的前护杠底部有碰擦痕迹,表面呈光滑状;该车前护杠左侧沾附有血点;该车左前轮内侧及前轮轴底部沾附有血迹,结论该车的车头底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的身体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尽确保安全后通行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本院认为作为第一起碰撞的原告张长昌驾驶的涉案车辆作为后方来车对路况及前方车辆情况负有更为谨慎的义务,该第一次碰撞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故本院酌定原告张长昌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李双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侯良锐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182.65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故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051.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余额19080.17元的30%即5724.05元、20%即3816.03元分别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3051.24元予原告张长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3051.24元予原告张长昌;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24.05元予原告张长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16.03元予原告张长昌;五、驳回原告张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595.34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张长昌负担1245.7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00.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48.84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以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33642.17元有异议31876.17元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8日、14日,2015年6月16日、17日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佐证,关联性不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同上6200元确认。3营养费2000元同上1000元根据伤情予以酌定。4护理费6200元同上2100元根据医嘱计算30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56.52元同上89457.21元1、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13%计算84756.6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人共同抚养5年计算为24105.6÷5×13%×5=3133.73元;原告的儿子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两人共同抚养一年计算为24105.6÷2×13%×1=1566.86元。6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7交通费1109.4元同上800元酌定。8误工费34089.42元同上9245.27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8816.23元并未提供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工资标准,本院依法参照该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825元/年计算,对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为7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上3000元本院予以酌定。10车辆损失2300元同上0元关联性不确认.合计145178.6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