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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胡士英、王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胡士英,王春荣,殷超,倪同华,谢小娟,缪骁,江苏金海阳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富泓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汉德天坤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王立东,殷红,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01号。负责人沈会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英。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苏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荣。被告殷超。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苏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同华。被告谢小娟。被告缪骁。委托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海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号3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胡士英。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苏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东富泓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2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殷超。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苏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汉德天坤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A708)。法定代表人缪骁。委托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东。被告殷红。被告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60441,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黄丹村闸东村1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东。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苏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山路11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徐林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被告胡士英、王春荣、殷超、倪同华、谢小娟、缪骁、江苏金海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阳公司)、江苏东富泓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江苏汉德天坤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王立东、殷红、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胡士英;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贷款本金225万元,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止2015年5月25日,胡士英结欠借款本金2106138.58元、期内利息16873.04元、罚息154416.98元。律师费损失9.1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王春荣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殷超、倪同华、谢小娟、缪骁、金海阳公司、东富公司、汉德公司、王立东、殷红、融源公司、富民公司分别在最高额2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胡士英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106138.58元,期内利息16873.0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154416.98元,以2123011.6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借款年利率9%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法律代理费91000元;2、对胡士英前述第1项债务,王春荣、殷超、倪同华、谢小娟、缪骁、金海阳公司、东富公司、汉德公司、王立东、殷红、融源公司、富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士英辩称:其对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富民公司,故殷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超、金海阳公司、东富公司、融源公司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缪骁、汉德公司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荣、倪同华、谢小娟、王立东、殷红、富民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士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荣、倪同华、谢小娟、王立东、殷红、富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士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106138.58元、期内利息16873.04元、罚息154416.98元,并支付以2123011.6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二、胡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9.1万元。三、王春荣对殷超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超、倪同华、谢小娟、缪骁、江苏金海阳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富泓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汉德天坤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王立东、殷红、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对殷超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77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胡士英、王春荣、殷超、倪同华、谢小娟、缪骁、江苏金海阳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富泓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汉德天坤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王立东、殷红、江阴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