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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立平、王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64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中县。被告孙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与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元,月利率8.4‰,约期2013年11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虽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笔贷款当时是我岳母孙某某替我父亲王志忠贷的,这笔钱实际也是由我父亲王志忠使用的,现在我父亲王志忠承认孙某某这笔贷款钱是他花的,所以我认为现在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不应该由我和我岳母孙某某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牛心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牛心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15日实际发放给被告孙某某,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未结利息,被告王某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王某辩称的本案贷款是其岳母孙某某替其父亲王志忠贷的,钱实际也是由王志忠使用,王志忠承认孙某某这笔贷款钱是他花的,所以现在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不应该由其和孙某某还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是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与王志忠间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25,000元在月利率8.4‰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