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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岳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岳松,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走马街镇同裕村十字村民组。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10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殴打他人,2015年4月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岳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岳松的丈爷爷金均良因服了在双峰县走马街镇王氏眼科诊所购买的中药过敏,王岳松的丈叔叔金笃初喊王岳松开车送其到该诊所去,与金均良等人汇合到诊所内讨说法。金笃初到诊所后,将诊所老板娘陈玉枚手上的药打到地上,并与陈玉枚起争执。陈玉枚的儿子王某正坐在诊所内,见状起身帮陈玉枚,与金笃初发生冲突。王岳松见此情况就帮金笃初,与王某发生互殴,王某的鼻子被王岳松用拳头打伤,王岳松的眼镜被王某用拳头打在地上。之后王岳松、王某两人仍继续互殴,直至被人劝开。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岳松家属代向王某家属支付15,000元。案发后,王岳松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向民警交代事情经过。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岳松的家属又主动向本院交纳了3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岳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笃初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辨认、提取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被告人王岳松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岳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岳松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岳松的家属主动交纳了赔偿款,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岳松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岳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