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惠霞与被上诉人李成根、李建锋及原审第三人胡春霞执行异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惠霞,李成根,李建锋,胡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霞,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根,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锋,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胡春霞,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惠霞与被上诉人李成根、李建锋及原审第三人胡春霞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胡惠霞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胡惠霞与胡春霞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抵偿协议为有效合同;确认2014年3月14日胡惠霞与河南金湖置业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的受偿人为胡惠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胡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惠霞,被上诉人李成根、李建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原审第三人胡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惠霞与胡春霞系姐妹关系,胡春霞与李伟原系夫妻。2009年3月30日,李伟向胡惠霞出具欠条,对欠胡惠霞884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8日,胡春霞与李伟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第四村民组新宅基地一处,三间临时石棉瓦房归胡春霞所有(东临路、西临路、南临李老随、北临李国强);欠胡惠霞88000元由胡春霞承担。2009年4月13日,李伟、胡春霞向李建锋借款115000元;2009年9月29日,李伟向李成根借款62400元;以上借款均未有返还,李建锋、李成根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927号判决,判决李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李成根借款62400元;胡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新民初字第2928号判决,判决李伟、胡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李建锋借款115000元。上述两判决生效后,李伟、胡春霞未按判决履行,李成根、李建锋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向李伟、胡春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人限期履行,但该二人均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14日,河南金湖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乙方)、胡春霞(胡惠霞、丙方)三方达成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丙方所属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由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的统计数据进行价值核算,确定丙方应得征迁补偿金额为1443221元。后河南金湖置业有限公司按胡春霞要求,将补偿款打入胡惠霞在新郑金谷村镇银行龙湖支行的帐户。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执裁字第00844号、第00855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被执行人胡春霞(胡惠霞)银行存款135591元(李建锋申请执行一案)、74900元(李成根申请执行一案),并委托新郑金谷村镇银行龙湖支行协助执行。胡惠霞以原审法院冻结的是自己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非李伟或胡春霞的个人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两笔存款的冻结。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惠霞的异议。另查明:位于沙窝李村八组河南工程学院东门东侧100米的宅基地审批使用权人为李狗群。李伟为李狗群的儿子,分家时上述宅基地分给了李伟。2012年10月30日,李狗群曾与郑永昌、李有兴、郑刘伟签订协议合资建房,并对利益分配作出了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审法院冻结的为胡惠霞帐户存款,但此存款为位于新郑市沙窝李村八组河南工程学院东门东侧100米的宅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而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并非胡惠霞,胡惠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胡惠霞虽提供了其与胡春霞之间的抵偿协议、与师国强签订的建房协议,但李成根、李建锋也提供了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协议,而建房人并非胡惠霞,结合胡惠霞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及一般的生活经验,胡惠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胡惠霞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惠霞承担。宣判后,胡惠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惠霞是胡春霞及其前夫李伟的债权人,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上有明确记载。2012年10月18日,经胡惠霞不懈努力,胡春霞以其离婚时分得的老屋及附属物抵偿了胡惠霞,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获得抵偿后,胡惠霞拆除老屋新建了楼房,拟用于出租取得收益。新房系胡惠霞出资建造,胡惠霞系新建楼房的物权人。由于城市整体规划需要,胡惠霞的新建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2014年3月14日,胡惠霞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胡惠霞系拆迁协议受益人,享有协议书所载各项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胡惠霞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李成根、李建锋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李成根、李建锋共同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房子是第三人胡春霞所建,胡春霞以其前夫父亲的名义与郑永昌、李有兴等人签订有协议,房子建成以后政府拆迁,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郑永昌、李有兴等人胜诉。2、房屋在拆迁补偿的时候也是第三人胡春霞出面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补偿款是汇到了第三人胡春霞指定的账户,账户所有人是胡惠霞,这是第三人为了逃避执行采取的不正当的行为。胡惠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春霞发表意见称:房子是胡惠霞所建,离婚协议上将房屋给胡春霞了,胡春霞因为欠胡惠霞的钱才把房屋抵给胡惠霞;胡春霞没有与他人签订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惠霞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应由其享有拆迁协议书所载各项权益。由于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并非胡惠霞,胡惠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胡惠霞虽提供了其与胡春霞之间的抵偿协议、与师国强签订的建房协议,但李成根、李建锋也提供了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协议,而建房人并非胡惠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胡惠霞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及一般的生活经验,认定胡惠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无不当,胡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会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