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村委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王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4日生育原告李国陈。王某与李某乙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6日在大理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内容,李某乙每月支付给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月5日支付。李某乙与王某离婚后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需要抚养。李某乙离婚后支付了王某离婚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但未支付过李某甲的抚养费。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一份医院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其身体不好。李某乙原来与大理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李某乙现在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民委员会工作,工资收入为1540元/月。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支付给拖欠的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9600元的抚养费,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800元至18周岁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支付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李某乙主张其对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王某另有债权人民币20000元,可以从中先扣减原告的抚养费,因原告不认可,李某乙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以扣减抚养费,且李某乙主张的其与王某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评判。李某乙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和时间履行义务,拖欠的抚养费应予以补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0400元(800元/月×13个月);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5日前付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甲一直由上诉人父母抚养,王某在和上诉人离婚后就未尽过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且王某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合理,抚养费应支付给实际抚养孩子的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在王某与上诉人离婚后,答辩人就一直由王某抚养,包括住院的医疗费也由王某支付,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自王某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后至2015年4月,上诉人只探望过答辩人3次。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强行将答辩人带走,不让王某与其见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王某在离婚时,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李某甲由王某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主张离婚后李某甲由其抚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