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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凤霞等与马均宝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周X,付XX,马X1,马X2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马XX(兼周X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周X,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女,1967年1月5日出生。被告马X1,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马X2(兼付XX、马X1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原告马XX、周X与被告马X2、付XX、马X1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李莲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周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超,被告马X2(兼付XX、马X1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XX、周X起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原系原告马XX、被告马X2父亲马X4承租公房。2012年7月14日��马X2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合同载明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马X2、周X,常住不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付XX、马X1、马XX。同时,马X2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2012年9月份,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马X2,产权证待办。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住房困难户安置细则》规定,原、被告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享有使用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1、确认二原告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X2、付XX、马X1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定向分给马X2的,当时分房的时候要求必须是常住人口。马X2找了政府交涉后,才分配了两套房子。出租房在父亲在世的时候就没有房本,(2015)一中民终325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完毕,认定房屋是遗产,已经确认马X2用拆迁款选购的世纪佳苑的房子,法院已判定马X2补偿马XX应得的补偿款,并已经实际给付马XX。关于房屋使用权,马X2已经给马XX钱了,周X不在继承人范围之内,不应该向马X2主张,应该向马XX主张。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以下简称建钢南里XX号)原系由马X4承租,马X4系马X2、马XX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马X4的妻子先���马X4去世,马X2与付XX系夫妻关系,马X1系二人之女,周X系马XX之子。马X4于1980年左右回京与马X2、马XX等人共同居住在建钢南里XX号。上世纪90年代中期,马XX离婚后,与周X搬回建钢南里XX号居住直到2000年左右再婚搬出,2010年马XX离婚后再次搬回建钢南里XX号自建房居住直到房屋被拆迁。马X2于1967年将户口迁入建钢南里XX号,居住到1985年左右搬到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楼房居住。建钢南里XX号于2000年左右出租,由马X2代为收取房租,交纳水电费。2012年7月20日,马X2(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EGC-02-SJCK-139A2),其中约定:甲方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发布的石政征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乙方承租的位于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公房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自行建设房屋建筑面积55.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马X2、之外甥周X,被征收房屋常住不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之妻付XX、之女马X1、之妹马XX。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补偿方式:本项目采取“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两种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同日,马X2(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又签订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EGC-02-SJCK-139BC)约定: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号(以下简称XX房屋),建筑设计面积为79.76平方米,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号(以下简称XX房屋),建筑设计面积为79.76平方米,共计2套,总建筑设计面积159.52建筑平方米。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总价款合计88846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补偿补助总款由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以及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组成。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指经乙方申请并经住房困难户评议小组评议,甲方给予乙方定向安置房屋购房补贴163778.2元。经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补偿补助总款为888465元。乙方同意使用补偿补助总款支付定向安置房屋总价款,同意甲方从补偿补助总款中直接扣除。2012年9月3日,马X2(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又签订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二》(协议编号:EGC-02-SJCK-139BC),约定:根据《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设计建筑面积可: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1-XX(79.76)、C1-1-XX(79.76),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合计159.52平方米。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的房屋总价款887340元。二、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实测建筑面积: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1-XX(79.85)、C1-1-XX(79.85),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合计159.7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该房屋总价款为887340元。马X2支付了安置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实际占用。2012年5月,马X5、马X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将马X2、马X6、马X7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XX号平房相关权益。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市石景山区建钢南里平房XX号所得征收补偿补助款七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由马X5、马XX、马X2、马X7、马X6五人按份共有,其中每人所占份额为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马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给付马X5、马XX、马X7、马X6,每人应给付数额为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二、驳回马X5、马XX、马X2其他诉讼请求。马X5、马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与否,都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马X5、马XX上诉主张石景山区建钢南里XX号,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的公房系马X4在世期间承租、使用。马X4生前虽未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但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其估价报告显示,现该院落内所得安置补��利益系该公房转化所得,故该公房直接转化产生的相关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而诉争房屋院落在征收补偿中产生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系被征收公房转化所得,认定由五人按份共有。房屋补偿中另有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163778.2元,该款系针对房屋征收时的被安置人口发放,具有明确的人身指向,不应视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马X5、马XX上诉主张的两处定向安置房屋应作为马X4的遗产进行分割,而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分割确权的基本条件,且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周X权益,而周X又并非法定继承人,故就马X5、马XX分割安置房屋的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马X5、马XX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马XX承认马X2已经给付144937.36元。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出具证明信:周X户口登记地址建钢南里平房XX号,经查1990年7月1日户口登记情况:周X本址出生报户,户口一直在此地址。另查:XX房屋及XX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上述事实,有《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二》、发票、户口簿、证明信、(2012)石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建钢南里XX号房屋的在册人口包括周X,常住不在册人口包括马XX,三被告亦承认涉案房屋拆迁前由马XX在此居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在册人口以及���住不在册人口均享有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周X与马XX作为权利人被记载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之中,对诉争安置住房具有使用权。故对马XX、周X要求确认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马XX、周X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董  淑  清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紫  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