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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2013年11月因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2015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曹某,男,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被西安铁路公安抓获并羁押,2015年4月2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康小虎因琐事在大荔县黄河广场发生口角,该陈便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原福(另案)、曹某等人携带刀具,对谢威栋实施殴打,期间,陈某某、吴某某持刀将谢威栋腿部、面部等处戳伤,曹某对谢威栋拳打脚踢,经鉴定,谢威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等人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曹某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康小虎、谢威栋、魏新坤等人在大荔县黄河广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看对方人多害怕挨打,便电话纠集原福(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携带刀具,开车从蒲城县来到大荔县黄河广场,对谢威栋实施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折叠刀将谢威栋的右大腿捅伤,原福手持长刀在现场恐吓其余人员,吴某某持折叠刀捅在谢威栋的腰部,曹某对谢威栋拳打脚踢并将谢威栋的手机摔坏。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威栋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曹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谢威栋经济损失5500元、5000元,被害人谢威栋对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提出了谅解,请求对该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月24日00时35分,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到大荔县少林武校学生康小虎报警称,其朋友谢威栋在大荔县黄河广场被人用刀捅伤。该所民警经出警侦查,康小虎、谢威栋等人与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在大荔县黄河广场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纠集三名小伙对谢威栋进行殴打并用刀将谢威栋腰部、腿部捅伤,经鉴定谢威栋之伤为轻伤二级,即转为刑事案件进行侦办。2、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曹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谢威栋经济损失5500元、5000元,被害人谢威栋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该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3、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4、被告人曹某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在蒲城县汽车站门口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后于2015年4月23日被送往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5年4月27日移交至大荔县看守所。5、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折叠刀一把,长约15公分,单刃,黑色彩色。经现场讯问,陈某某供述就是用此刀捅伤的谢威栋。6、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搜寻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原福的作案刀具经搜寻未果。7、(2013)蒲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蒲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8、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原福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另案处理。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粮食市街8号,身份证号码61052619950629003x。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寨子村一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9409112514。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寨子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900208251x。(二)证人证言1、证人康小虎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的女朋友李新月和康小虎认识,关系比较好。最近李新月给康小虎打电话说陈某某对她不好,不想和陈某某谈朋友了。所以康小虎叫了谢威栋、王江渤、何乾等人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约陈某某到黄河广场见面谈一下。到当天晚上,陈某某到黄河广场后却一直躲着不愿意见康小虎等人。过了一会后,从东大街向东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车,车停到广场下来三个人,上去就打谢威栋,陈某某也从车上下来打谢威栋,四人将谢威栋打倒在地上。打完后,康小虎看到谢威栋脸上有血,身上有几处刀伤。2、证人王江渤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8点多,康小虎给王江渤和何乾说陈某某总是打李新月,让王江渤、何乾和他一块去找陈某某说事。王江渤、何乾、康小虎和谢威栋就一块往黄河广场走,在路上碰见了焦新辉、王继龙和曹波飞等人,然后他们一起到了黄河广场。见到陈某某后,康小虎要跟陈某某说事,陈某某躲着不说。后来陈某某向西走,四五十分钟后,过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陈某某和另外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拿刀的那个人上前就掐住王江渤的脖子问王江渤是不是寻事呢,王江渤说不是,陈某某就把谢威栋一脚踏倒在地,其余几人就围着谢威栋打,其中一个人还将谢威栋的手机摔了。3、证人王焕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12点多,王焕和被告人曹某在蒲城县,陈某某给王焕打电话说他在大荔,让王焕到大荔县城接他回蒲城。不一会被告人原福、吴某某就开一辆小车接王焕和曹某一块来到大荔县同州广场并见到了陈某某。陈某某说他女朋友让人扣住了,还有人想打他,让一起过去看看。然后陈某某就领路到了大荔县另外一个广场。到了后,王焕没有下车,他们四个人都下车对一个小伙进行殴打,并且有人用刀将那小伙捅伤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威栋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8时左右,康小虎给谢威栋打电话说,陈某某的女朋友李新月是她以前的女朋友,陈某某现在对李新月不好,要谢威栋跟他一起去找陈某某说事。谢威栋就和康小虎、王江波、何乾一块在黄河广场见到了陈某某。见到陈某某后事情没有说成,陈某某就朝西走了。大约过了四五十分钟,从东大街西边过来一辆车停下,陈某某和三个小伙从车上下来,陈某某一脚将谢威栋踢倒在地,那三个小伙就上来打谢威栋,有人将谢威栋拉起来在谢威栋腰腹部捅了几刀,右腿上捅了一刀,有人拿脚踏谢威栋的脸,将谢威栋的右眼上方踏流血了,打了大约有两分钟,他们四人就跑上车,谢威栋就对陈某某说让他等着,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又打了谢威栋一拳,把谢威栋打倒在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他女朋友李新月以前和康小虎谈过男女朋友,陈某某和李新月近期吵了架,让康小虎知道了。2015年1月23日下午,康小虎、魏新坤等人就给陈某某打电话寻事,之后陈某某让焦新辉当中间人和对方协商。焦新辉让陈某某到黄河广场说事,陈某某就在衣服兜里放了个折叠刀并拿了一根铁棍来到黄河广场,看见魏新坤、康小虎、谢威栋和王江波等人商量着要打他,陈某某就给他蒲城的伙计原福打电话,说在大荔县城有人寻他的事。然后,原福就和曹某、吴某某一块来到大荔,到黄河广场他们下车后,陈某某走到谢威栋跟前,一脚踹到谢威栋的胸口将谢威栋踹倒地上,掏出折叠刀在谢威栋的右大腿外侧捅了一刀,原福、曹某和吴某某也压住谢威栋打,他们准备走时,谢威栋起来又骂,曹某又打了谢威栋几拳,踹了几脚。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8点多,吴某某和原福在蒲城县,原福接了一个电话说陈某某让去大荔接他。过了一会,陈某某又给原福打电话让去把曹某和陈某某的一个姐(王焕)叫上。然后,他们四个就开车来到大荔县城。走的时候原福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单刃刀,吴某某从车驾驶室垫子底下拿了一个折叠刀装在上衣口袋。到大荔县同州广场见到了陈某某,陈某某上车后就说有人不让他媳妇走还要打他。然后他们就来到了黄河广场,陈某某一脚把一个小伙(即被害人谢威栋)踹倒在地,他们三人也就打那小伙,吴某某下车就用身上的折叠刀在那小伙腰部捅了几刀,打完后他们就上车走了。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曹某和王焕在王焕开的“赵氏足浴堂”里干活。王焕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让曹某、王焕、原福和吴某某到大荔县城接他。后吴某某开车拉他们几个一块到大荔县走,在车上曹某看到原福手里拿着一把大刀。到中心广场见到陈某某,陈某某给原福说有人要打他还把他女朋友扣了。然后他们一块到了黄河广场,陈某某下车与一个小伙吵了几句后,一脚将那个小伙踹倒在地,原福和吴某某就一块打那小伙。曹某下车后被那个被打的小伙蹬了一脚,曹某也就对那个小伙拳打脚踢,他们三个也一起打那小伙。后上车准备走的时候,被打的那个小伙骂陈某某,曹某又下车对那个小伙拳打脚踢,曹某还夺了那个小伙的手机摔在了地上,然后他们就回蒲城了。(五)鉴定意见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威栋面部、肢体多处皮肤裂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黄河广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该起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为案件指使者,且与被告人吴某某持刀致被害人轻伤,两人应为案件主犯;被告人曹某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参加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为案件从犯。对于案件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次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吴某某、曹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判抢劫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判寻衅滋事罪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其实施本次犯罪,故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原判宣告缓刑予以撤销。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三年”部分;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缓刑考验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